何凤霞
李冰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霞,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于怀亭,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人防办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冰、原审被告于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凤霞,被上诉人李冰,原审被告于怀亭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凤霞与于怀亭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因被告于怀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借款时原告预扣3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于怀亭188000元。此后被告于怀亭又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该利息经过计算应为200000×0.02元÷30天×65天=8667元,被告于怀亭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后又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该利息经过计算应为100000×0.02÷30天×379天=25267元(以上涉及的利息,每个月按照30天计算)。2014年3月8日,被告于怀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借款时原告预扣3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于怀亭47000元。此后被告于怀亭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该利息经过计算应为50000×0.02元×6个月=6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于怀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借款时原告预扣3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于怀亭47000元。此后被告于怀亭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该利息经过计算应为50000×0.02元×1个月=1000元。以上被告于怀亭已还的利息合计为8667+25267+6000+1000=40934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份,期间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已分居,经济互相独立,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对此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何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份,期间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已分居,经济互相独立,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对此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何凤霞负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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