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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则涛、甄小强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则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第三层338-342。
法定代表人:何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传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四层438-442。
法定代表人:汪子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则涛因与被上诉人甄小强及原审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和公司)、石传来、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则涛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上诉人签字的定性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1、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书面借款合同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额外要求上诉人作为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上诉人予以手写添加的,上诉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从个人利益出发,要求上诉人作为法人代表签字是可以理解的,上诉人也是基于此手写添加。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如果是借款人,会在借款合同中单独打印一栏,而不是手写。2、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上诉人个人并没有使用,此项事实双方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仅依据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甄小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锐和公司辩称,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是有法律依据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则涛和甄小强在场,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场。在锐和和景旭公司盖章后甄小强提出何则涛作为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进行签字,因景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何则涛依照甄小强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的标头和末尾手写签字,并依照甄小强的要求填写了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后甄小强通过其子向锐和公司支付了借款,锐和公司将借款用于了项目运营,何则涛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何则涛只是作为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并不是借款人。上述借款的支付事实及借款的使用情况甄小强在一审是认可的,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锐和公司。
石传来、景旭公司未答辩。
甄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则涛、石传来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甄小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借款利息起算日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甄小强,乙方(借款人)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则涛(本人签名署公民身份号码并按捺手印),丙方(担保人)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借款转至乙方银行账户;建行桥东支行13001655108050512211;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转至“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方负责人石传来个人账户作为工程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乙方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共计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终止,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双方协商解决。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每月末支付本金的3%利息。四、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出借人处有甄小强亲笔签名;借款人处有何则涛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何则涛签名旁加盖有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加盖有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甄小强委托其子甄志朋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锐和公司转款3,000,000元;被告石传来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甄小强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甄小强给付借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用与支付二中工地前期所欠甄小强钢材款“贰佰万元正”。(与锐和城公司借款保持相吻贰佰元正)石传来2017.11.2号”。被告石传来当庭表示其向原告甄小强出具的收到条中“与锐和城公司借款保持相吻贰佰元正”为自己书写笔误,应为“与锐和公司借款保持相吻贰佰万元正”。被告锐和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向其银行转账出借款3,000,000元,被告景旭公司承认原告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景旭公司向被告石传来支付工程欠款2,000,000元,被告石传来承认其对被告景旭公司的2,000,000元工程款债权由原告代被告景旭公司偿还清结;原告承认被告石传来欠其钢材货款2,000,000元已与原告代景旭公司代偿其工程债权抵顶清结。另查明,被告锐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含该3,00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2018年1月4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含该3,00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2018年2月1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含该3,00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2018年3月7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含该3,00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2018年4月24日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88,000元(是借款合同中2018年4月24日之前5,000,000元的利息及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6天的3,000,000元的利息,2018年5月1日之后应按借款3,00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2018年6月11日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90,000元(该利息为2018年5月份的利息),2018年7月1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90,000元(该利息为2018年6月份的利息),2018年9月25日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90,000元(该利息为2018年6月份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预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则涛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何则涛虽为被告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据借款合同中其在借款人处签署自己名字并注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后加按手印的行为及在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再次亲笔签字的行为,结合被告景旭公司在落款处只加盖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形态,据一般生产生活常识及民间借贷习惯,应当认定被告何则涛与被告锐和公司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何则涛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景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为担保人,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金按3,000,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锐和公司、何则涛按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石传来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此项主张的证据,且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主张,因原告主要主张获支持,依法应当由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锐和公司、何则涛、景旭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小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则涛追偿。三、驳回原告甄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则涛、
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何则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何则涛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如何定性。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中,首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强”,首部借款人一栏记载为:打印体“
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体“何则涛”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在涉案合同尾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强”,借款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何则涛”并按捺手印。虽何则涛提出其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在正常借款合同的书写习惯中,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般只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中,上诉人何则涛除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之外,又在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处签署姓名按捺手印,并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这一具有个人属性的表述方式,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个人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一审法院认定何则涛与锐和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无不当,何则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何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何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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