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力华,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泽,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何力华与被告上海渝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劳务”)、赵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华、被告渝开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被告赵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渝开劳务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的人工工资55,4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数人)于2018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渝开劳务处工作,是赵小华叫到被告渝开劳务处做木工,原告带十三人过去做木工,人工工资共计55,420元。赵小华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何力华,由何力华分给(其他人)。现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渝开劳务辩称:其将2#、3#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小华,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为被告赵小华工作的,且与被告赵小华的班组共同在2#、3#楼工作,其并不清楚原告的情况,双方也无事先约定由其支付原告工资,现其已将工程的全部工资与被告赵小华结清,原告应当向被告赵小华主张工资款,现原告撇开了对被告赵小华的诉请,这是原告与被告赵小华串通要求被告渝开劳务多支付劳务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小华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渝开劳务承包后,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找了赵小华,之后赵小华找人实施劳务。赵小华手下本来是有工人的,但是为了赶工期,需要增加人手,所以由赵小华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是赵小华介绍给李某的,与赵小华的班组属于两个平行的班组。后来李某跑了,考虑到原告是其介绍到工地的,故赵小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工程结束后,原告及赵小华找到被告渝开劳务,被告渝开劳务要求按照工程总量来结算劳务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也找过相关部门。后赵小华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就同意了被告渝开劳务的结算内容,因为赵小华是按天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实际工资金额与结算的金额存有差距,也就没有办法再给原告班组发放劳务工资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7)43号地铁块工地木工班组《民工工资表》一份,班组共计民工13人,总计实发金额为50,420元,备注内容包括:冉从奎15号眼角受伤费用806元,车费3,000元,病假7天+806共计2,500元,表格下方由原告作为承包人签字确认,制表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同日,案外人袁家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大兵班组从2018年11月12日开始至21号为止,12人所做人工为88.40人工,另外晚上加班时间为38个小时。备注:冉崇奎15日眼角受伤所花费药据为806元,《证明》下方由原告何力华及冉崇奎代表班组确认。该《证明》空白部分,由被告赵小华书写:“车费、误工费合计大写伍仟元整,此款在2019年元月15号付清,如不付清自愿付所有工人来收钱的误工费,按照伍佰元算,此款包括受伤误工费,合计50,420元,另加5,000元。
2018年12月4日,李某向被告赵小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在良诸工地中建五局、渝开劳务处包木工支模,包括带一切辅材,中途图纸变更双方协商不和造成工人误工,现在李某作自动放弃,一切有赵小华去渝开劳务支付人工工资,李某和渝开劳务没有经济往来。
2018年12月21日,被告渝开劳务与被告赵小华及袁家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渝开劳务与李某班组签订的协议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赵小华班组(李某下属木工班组)工程款共计298,749元,明细如下:a、2号楼用工649工日*400元/工日=259,600元;b、车费13,000元;c、医药费806元;d、3号楼支模架搭设(不含拆除)1,090平方*31元/平方*3/4(少部分未完成)=25,343元,合计298,749元。以上费用已包含赵小华班组2#3#楼施工期间所有费用,赵小华承诺已和班组所有作业工人工资结清,作业工人不得再向李某、渝开劳务以及本工地其他相关单位提出索要工资的要求。支付方式:此前已付赵小华20,000元(由渝开劳务直接支付赵小华),已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赵小华30,000元(由渝开劳务直接支付赵小华),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说明:以上款项如直接由渝开劳务支付给赵小华班组,则由李某出具支付委托书。
2019年1月3日,被告赵小华向被告渝开劳务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渝开劳务支付赵小华班组所有工人工资30万元,用于发放给工人,款项已结清。
2019年1月10日,被告赵小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赵小华承诺今日2019年1月10号承诺给何力华班组在2019年元月15日付清款项。后被告赵小华未能按约付款。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渝开劳务支付2018年11月14日-11月21日的人工工资55,420元。5月14日,该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何力华与被申请人渝开劳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袁家伦是被告赵小华班组的带班的。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赵小华支付劳务工资,要求被告渝开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民工工资表》、《证明》、《承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渝开劳务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何力华代表的木工班组由被告赵小华介绍至系争工地工作,在被告赵小华木工班组工作的工程地点(2#、3#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渝开劳务并无任何工作上的交接。原告班组施工结束后,由被告赵小华及其工作人员袁家伦对原告班组的工作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此后,被告赵小华就2#、3#楼工地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何力华班组的人工工资)与被告渝开劳务进行了结算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被告赵小华在收到结算款项后,亦向原告承诺由其支付原告班组人工工资。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小华支付人工工资,转而向被告渝开劳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力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何力华负担59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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