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劲松
靳秀丽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何雪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
委托代理人靳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劲松与被告何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劲松及委托代理人王来升、靳秀丽,被告何雪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8年6月5日原、被告及何庆余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登记在何庆余名下的位于南大寺村2段34号和南大寺村2段61号两处房产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书与2007年11月25日所立的遗嘱以及证人杨步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协议书的内容是何庆余、周连英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对以上证据都提出了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虽然现在南大寺村2段34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仍然是何庆余,根据协议的约定被继承人已将南大寺村2段34号房屋处分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村2段3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何劲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劲松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6月5日原、被告及何庆余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登记在何庆余名下的位于南大寺村2段34号和南大寺村2段61号两处房产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书与2007年11月25日所立的遗嘱以及证人杨步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协议书的内容是何庆余、周连英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对以上证据都提出了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虽然现在南大寺村2段34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仍然是何庆余,根据协议的约定被继承人已将南大寺村2段34号房屋处分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村2段3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何劲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劲松承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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