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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佳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何勤秀,女,194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清,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反诉原告):代佳奇(第一被告),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勤秀与被告代佳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勤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代佳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何勤秀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0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每日计算22.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护理费9,500元(4,140元+80元每日计算67日)、残疾赔偿金104,772.36元(68,034元每年计算7年计算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5.50元、住院用品费1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1,0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主为张佳、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新胜路出红旗路口300米处,适逢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代佳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用品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本起事故也给第一被告造成车损33,400元,故第一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13,36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核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矫形器金额过高,要求提供医嘱,胸腹固定带和开塞露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住院用品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反诉被告何勤秀对反诉原告代佳奇的反诉辩称:本案第一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且第一被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无法确认实际的维修金额,故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第一被告的车损,车损赔偿问题应由车主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张佳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在新胜路出红旗路口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8,512.81元(已扣除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住院天数22.5天,卫生用品费100元,固定矫形器、胸腹固定带和开塞露合计3,595.50元,护工费4,140元(23天),车辆修理费915元,评估费1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拖移车辆费和现场清理费合计33,4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8年9月17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3根肋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1/2)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4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2019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及脊柱交通伤,致双侧共计12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审理中,张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出借给原告使用,车损等费用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赔偿,其今后不在向原告提出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48,5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04,772.3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6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3,595.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住院用品费10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1,045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第一被告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13,36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525.6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1,1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余款59,410.67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35,646.40元,上述款项中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586.40元,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余款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60元。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1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勤秀121,1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勤秀35,586.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三、被告代佳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勤秀4,060元;
  四、反诉被告何勤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代佳奇1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07.20元,减半收取计1,753.60元,由原告何勤秀负担96.60元,被告代佳奇负担1,6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反诉被告何勤秀负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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