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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龚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顾文利(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王兵年(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
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程家清(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顾文利、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68A。
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曾用名龚年,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利、王兵年,上诉人仙桃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涉案线路事发时不符合安全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验。经勘验,涉案10KV高压线与龚某某房屋四楼外墙(有窗)的水平距离为1.77米,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审认定涉案10KV高压线与龚某某房屋的水平距离为1.77米合法有据。该水平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1.5米的安全距离。关于涉案10KV高压线是否达到规定的6.5米的最低离地安全距离问题,何某某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也仅提出怀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龚某某所有的二间四层房屋为私房,何某某系在该房屋四楼安装窗户防护网,从其作业所处位置来看,涉案10KV高压线应达到上述最低离地安全距离。何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长期安装防护网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涉案电线是否属于高压线应有一定的认知,对其作业时的周边环境应予以留心观察,况且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8时,光线充足,能见度好,完全可以发现事发现场是否有高压电的存在,而且可以凭肉眼看出高压线与房屋的距离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然何某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坚持在危险环境下作业,因操作不慎,致其在手提防护网时被涉案高压线吸附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龚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何某某作业时,对涉案电线是否为高压线进行告知并提供安全保障,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义务。因此,何某某缺乏证据证实仙桃供电公司及龚某某存在过错,其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应由仙桃供电公司及龚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相对于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电力法》而言,属于专门规定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的新法,《电力法》属于旧法,《电力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适用新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同时,本案中何某某不属于电力用户,不存在《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仙桃供电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从而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高压线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何某某作业时,虽存在重大过失,但对于自身触电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没有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仙桃供电公司不能以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以及何某某存在故意免责。
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消除和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另考虑到高压经营多为营利性的活动,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也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仙桃供电公司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减轻仙桃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过高,有悖立法原意和有失公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由仙桃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12113.74元,包括医疗费89508.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630.14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306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90元)、××辅助器具费177100元、鉴定费2800元。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为宜。原审先确定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欠当。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仙桃供电公司共计应赔偿何某某249845.50元(612113.74元×40%+5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845.50元;
三、驳回何某某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何某某负担2716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1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何某某负担4527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验。经勘验,涉案10KV高压线与龚某某房屋四楼外墙(有窗)的水平距离为1.77米,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审认定涉案10KV高压线与龚某某房屋的水平距离为1.77米合法有据。该水平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1.5米的安全距离。关于涉案10KV高压线是否达到规定的6.5米的最低离地安全距离问题,何某某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也仅提出怀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龚某某所有的二间四层房屋为私房,何某某系在该房屋四楼安装窗户防护网,从其作业所处位置来看,涉案10KV高压线应达到上述最低离地安全距离。何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长期安装防护网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涉案电线是否属于高压线应有一定的认知,对其作业时的周边环境应予以留心观察,况且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8时,光线充足,能见度好,完全可以发现事发现场是否有高压电的存在,而且可以凭肉眼看出高压线与房屋的距离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然何某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坚持在危险环境下作业,因操作不慎,致其在手提防护网时被涉案高压线吸附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龚某某作为定作人,在何某某作业时,对涉案电线是否为高压线进行告知并提供安全保障,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义务。因此,何某某缺乏证据证实仙桃供电公司及龚某某存在过错,其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应由仙桃供电公司及龚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相对于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电力法》而言,属于专门规定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的新法,《电力法》属于旧法,《电力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适用新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同时,本案中何某某不属于电力用户,不存在《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仙桃供电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从而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对于高压作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高压线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何某某作业时,虽存在重大过失,但对于自身触电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没有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仙桃供电公司不能以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以及何某某存在故意免责。
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消除和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另考虑到高压经营多为营利性的活动,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也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仙桃供电公司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减轻仙桃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过高,有悖立法原意和有失公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由仙桃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12113.74元,包括医疗费89508.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630.14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306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90元)、××辅助器具费177100元、鉴定费2800元。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为宜。原审先确定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欠当。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仙桃供电公司共计应赔偿何某某249845.50元(612113.74元×40%+5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845.50元;
三、驳回何某某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何某某负担2716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1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何某某负担4527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1360元。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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