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华章,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元平,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贝尼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华章与被告蒲元平、卡贝尼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贝尼公司)、上海兰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兰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施斌、人民陪审员王萍娟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尚伟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章(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蒲元平及兰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卡贝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蒲元平、卡贝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4,755.28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65,667.53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5,611.65元(7,122.33元/月*5个月),护理费8,822元(4,411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72.5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两个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兰斌公司对被告蒲元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中午,蒲元平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及何某某第二天和他一起到临港安装中央空调(费用按惯例为每天每人300元)。2018年8月25日早上,蒲元平开车接原告及何某某一起去临港新元南路XXX号的卡贝尼公司安装中央空调外机,车上共四人。到达卡贝尼公司后,蒲元平与卡贝尼公司人员联系、切断电源,蒲元平将四人分为两组,他带一个人负责室外机电源线路的连接、安装,原告及何某某负责空调铜管的连接、安装。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安装最后一台空调室外机时,蒲元平让原告抓住电缆线往空调室外机里面穿线,配合他做电源线的连接。当时原告双手抓着电缆线从室外机预留孔处往里面穿线,电缆线接头铜线碰到室外机的铁皮上,瞬间冒出火光(此时,被告卡贝尼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接通电源),电缆线及室外机起火,电流一下灼伤原告的双手和双脚,脚底穿着的旅游鞋瞬间被烧光,只剩下一个鞋底,原告受伤后倒地。何某某见状,立即拨打120求救,蒲元平跑向卡贝尼公司办公室去关闭电源。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瑞金医院、武警总队医院救治,后伤情被鉴定为两个XXX伤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卡贝尼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通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蒲元平作为空调安装现场的管理者和包工头,明知空调安装过程中被擅自通电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既未安排专人负责看管电闸,也未对电闸采取加锁等有效的安全措施,未杜绝擅自通电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蒲元平与卡贝尼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斌公司作为蒲元平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对包工头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蒲元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72.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元平辩称,被告蒲元平在本起事故中系正常操作,未作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事故是因卡贝尼公司的员工擅自通电造成,故和被告蒲元平无关,应由卡贝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元平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等合计75,056元,如果法院判定蒲元平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前述垫付费用应予抵扣。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出院后的自购药应提供医嘱单予以佐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3、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事发前连续工作的证据,故应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40元/天;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卡贝尼公司辩称,兰斌公司和卡贝尼公司存有承揽关系,原告和卡贝尼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卡贝尼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擅自通电的行为,故卡贝尼公司与蒲元平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蒲元平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意见及庭审中均明确系蒲元平通知其去安装空调并支付报酬,故蒲元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原告作为空调安装人员,根据规定,应具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规范操作,但其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工作前未有验电行为、未穿着绝缘鞋、未佩戴绝缘手套,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扩大也存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自购药费用均无医嘱对应,故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2、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3、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事发前连续工作的证据,故应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40元/天;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因转院均系救护车护送,故不会产生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后由法院酌定;8、律师费过高,应依法调整。
被告兰斌公司辩称,兰斌公司系蒲元平的挂靠单位,本案施工均由蒲元平组织完成,兰斌公司没有任何参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蒲元平的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验伤通知书、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就诊卡、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药店购药小票、户籍资料、租房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照片、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摘抄件、弱电项目合同书、情况说明、垫付费用清单、格力多联机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劳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卡贝尼公司(甲方)与兰斌公司(乙方)签署格力多联机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蒲元平在合同尾部的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销售、安装服务,甲方需支付费用总金额为800,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哥哥何某某在被告蒲元平组织安排下至卡贝尼公司处安装空调外机。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配合蒲元平穿插电缆线时,因电缆线通电并触碰到空调外机的铁皮,导致电缆线及室外机起火、原告被电流灼伤倒地。原告哥哥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先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救,产生急救医疗费和急诊费用283.30元,后又被救护车转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急救,产生急救医疗费和急诊费用1,510元。201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原告又被转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1,874.95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陪护费用1,560元。原告出院后至药店购买创面消毒液、纱布绷带、压敏胶带、酒精棉球等医疗用品,产生费用439.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被告蒲元平向原告或原告家属共支付了75,05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华章因意外电流灼伤四肢,遗留四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2、何华章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蒲元平均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原告户口性质为四川省家庭户口,案外人鲜某某系原告妻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及房东龚安毅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4月至今居住于民丰村西龚家宅XXX-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唐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9年3月20日,唐镇民丰村总人口数为2158,农业人口数为25。
审理中,原告方:1、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原告妻子本有固定工作,原告受伤后妻子便辞职在家照顾原告,故护理费应按照妻子减少的收入计算,此外,原告收入均以现金形式交给妻子,银行明细也可以推算出原告两年收入为170,936元,月均收入为7,122.33元,原告误工费应以此为据计算;2、原告并申请证人何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受伤情况,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区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另确认系受雇于蒲元平、由蒲元平发放报酬,2017年5月曾去西藏做工地管理,但因身体不好呆了大概1个月就回上海。三被告对第1点中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资金进出有重复现象,故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鲜某某未能提供请假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对第3点表示原告长期不在上海,故不同意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蒲元平、兰斌公司对第2点中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表示证言能反映出系卡贝尼公司的员工私自接通电源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卡贝尼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鲜某某月均工资收入为4,830.17元,2018年9月起鲜某某未有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未能反映出原告的收入情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显示证人系听蒲元平陈述由卡贝尼公司的员工将电闸合上。被告蒲元平和兰斌公司提交:1、代理人与宋小华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对蒲元平、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摘抄件,证明安装空调外机前蒲元平已经切断电源、宋小华确认合上电源的系卡贝尼公司员工王丙洋;2、弱电项目合同书、安装情况说明,证明卡贝尼公司在事发区域安装有监控,该公司故意不提供监控录像,刻意隐瞒事实。原告对蒲元平及兰斌公司前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卡贝尼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何某某的证言显示事故当时未看到宋小华,故不能排除系宋小华合上的电闸,何某某、蒲元平是事发三个月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蒲元平系有意识地要撇清自己的责任,监控探头虽有安装,但因设备质量问题,只能看无法录像。卡贝尼公司提交:1、视频截图,表示系王丙洋提供,照片显示配电箱电闸处未悬挂警示标志;2、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监控设备因付款纠纷被供应商锁掉,且长时间不用主机,导致主机主板损坏,只能看不能录像。原告对卡贝尼公司的证据1不认可,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显示出王丙洋不去救受伤的人而是去拍照,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蒲元平及兰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王丙洋如此熟悉配电箱的位置,说明王丙洋即是管理电闸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表示证人证言反映出王丙洋是对接空调安装工作及负责电闸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蒲元平、被告兰斌公司均主张系卡贝尼公司员工擅自合上电闸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均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卡贝尼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蒲元平组织下至卡贝尼公司处安装空调外机并听从蒲元平的具体工作安排、由蒲元平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由原告及蒲元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然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未穿戴绝缘装备,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仅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般过失,故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蒲元平的赔偿责任,蒲元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蒲元平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兰斌公司作为蒲元平的挂靠单位,未能尽到对蒲元平的审查和管理职责,应对本案中蒲元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蒲元平承担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他人造成本案损害的,可另案追偿。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急诊医疗费用由就诊卡、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出院后至药店购买创面消毒液、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符合其伤情护理需要,具有合理性,产生的相应费用均应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用应计入护理费范畴,可予剔除,故经核算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4,107.85元;2、营养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休息期的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2,377.90元;4、护理费,原告妻子在原告受伤后确无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可以佐证原告系由妻子护理,故可参照妻子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原告妻子月均工资收入4,830.17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411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为8,822元,未高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和护理费的标准,可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转院均由救护车运送,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为原告确定自己所受损害程度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8、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本市的实际居住地非农比例达98.84%,原告收入亦来源于本市,故可酌情适用本市城镇标准,结合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定残时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6,000元;10、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需要,确有衣物损失的可能,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1、律师费,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酌情确认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3,689.35元,扣除被告蒲元平已支付75,056元后,被告蒲元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633.35元,被告兰斌公司对蒲元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华章各项损失合计188,633.35元;
二、被告上海兰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蒲元平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华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何华章已预缴6,478元),由原告何华章负担2,064.02元,被告蒲元平负担3,660.98元,被告蒲元平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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