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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卫,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何平,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何卫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元律所)及一审第三人何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卫申请再审称,龙元律所在没有得到何卫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代理其参加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也从未联系过何卫本人,导致何卫不知该案诉讼,也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何卫对龙元律所所谓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律所的代理行为有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龙元律所以持有“何卫”字样的委托书,指派律师以何卫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但何卫对委托书上所签“何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委托书并非何卫本人向龙元律所递交,而龙元律所在未向何卫本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指派律师以何卫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尤其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龙元律所也未向何卫本人了解和核实相关案情,未尽审慎代理职责,亦不符合《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元律所取得何卫诉讼代理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龙元律所对何卫的代理行为有效不当,何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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