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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2810-X。
法定代表人陈峻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3269007-8。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水务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郑鹏、张磊,被告蓝某水务公司、城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被告城开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蓝某水务公司猇亭一水厂的挡土墙工程项目,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金成,原告系黄金成手下务工人员。
2015年2月,原告务工的工程完工,二被告及黄金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未付。
因二被告一直拖欠黄金成工程款,导致黄金成无法支付原告等人劳务工资。
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
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
被告蓝某水务公司、城开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系独立法人,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
原告应起诉黄金成,现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2、涉案的劳务工程由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发包给黄金成,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黄金成组织的人员,应由黄金成支付其劳务工资,黄金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无关。
3、根据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与黄金成签订的合同,相关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给黄金成,但黄金成以显失公平为由向宜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增加劳务费;仲裁过程中,黄金成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仲裁案件已中止,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城开建筑公司还欠付黄金成劳务费。
4、即使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原告也应当将黄金成的继承人列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纠纷实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现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2、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按照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黄金城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3、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因本案中黄金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人工费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何某等人有权向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金成的身份实为所分包工程的“包工头”,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何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何某等人劳务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清偿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纠纷实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现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2、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按照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黄金城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3、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因本案中黄金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人工费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何某等人有权向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金成的身份实为所分包工程的“包工头”,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何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何某等人劳务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清偿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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