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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兵与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卫兵,男,194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项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顾珩。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卫兵诉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众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卫兵诉称,2016年5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众一物流公司驾驶员司振全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塘路、川杨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振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8,834.57元(第一次住院费153,508.82元、第二次住院费17,397.15元、白蛋白4,568元及原告支付的后期医疗费4,958.60元,扣除二次住院伙食费1,598元后计178,8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68,034元/年×10年×22%)、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护理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60元(轮椅等)、杂费270元(护理垫、毛巾等)、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众一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共支付原告182,855.5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175,473.97元(含二次住院伙食费1,598元、白蛋白4,568元)、护理费4,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60元、杂费270元、交通费885元】,已理赔到前期医疗费130,480元,余款52,375.57元应一并处理(其中前期医疗费未理赔款为23,028.82元)。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对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153,508.82元已与被告众一物流公司签订了先行赔付协议书,双方确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85%计130,480元,故对未能理赔的23,028.82元,应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众一物流公司驾驶员司振全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塘路、川杨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振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左足部等处受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及左足部皮肤瘢痕形成等,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一期休息期54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180天;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3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众一物流公司共支付原告182,855.57元(含前期医疗费175,473.97元、护理费4,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60元、杂费270元、交通费885元),被告众一物流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到前期医疗费130,480元,实际还垫付原告52,375.5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先行赔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众一物流公司就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153,508.82元协商一致的先行赔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对未能理赔的前期医疗费23,028.82元,应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赔偿。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7,397.15元、白蛋白4,568元(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预付,含伙食费103元)及原告后期支付的医疗费4,958.60元,计26,923.75元,扣除伙食费103元计26,820.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20元。3、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计7,800元,护理费酌定每日60元计12,6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为1,300元、200元。5、车辆修理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可依据本市城镇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7、第一次鉴定费、律师费,商业险条款明确不赔,故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赔偿。重新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较妥当。8、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杂费属合理支出,由被告众一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卫兵医疗费178,834.57元中的155,8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6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计345,247.15元(已付医疗费130,480元及鉴定费4,500元,尚需支付210,267.15元);
  二、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卫兵医疗费23,028.82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杂费270元,计32,148.82元,因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已付52,375.57元,故原告何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20,226.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被告上海众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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