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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又能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又能,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收集、提供证据,有权出庭陈叙、参与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董名洋,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散花镇郭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1********。
被告:彭文静,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号,住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系被告彭文静之夫),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清泉镇翟铺村*组**号,住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受调解、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90579562E。
负责人:石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亮,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原告何又能诉被告董名洋、被告彭文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又能诉称,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名洋驾驶鄂J×××××小轿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往散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郭畈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后即转往黄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名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时经查实,被告董名洋驾驶车辆归被告彭文静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无法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残疾器具辅助费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共计1172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名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5000元应全部予以返还。
被告彭文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原告何又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何又能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董名洋户籍证明、被告彭文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和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事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4、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及2017年5月27日复查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及原告在复查之后还需要再陪护两个月。
5、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
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7、营业执照、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院后所发生的护理费用。
8、原告之子潘柏树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对原告何又能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医院盖章,其真实性存疑,如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功能训练,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及赔付护工费的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出院病历中没有建议伤者在院外购药及日常用品。对证据7护理单位提供的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其护理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的年龄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是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董名洋、被告彭文静对原告何又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董名洋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浠水县人民医院刷卡交付医疗费10000元账单,潘友良、潘柏树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董名洋垫付25000元。
原告何又能、被告彭文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对被告董名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文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又能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董名洋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又能、被告彭文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虽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结合原告对此的举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董名洋驾驶鄂J×××××小轿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浠散线郭畈路口路段时,不慎与前方行走的原告何又能相撞,造成原告何又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散花中队认定:被告董名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又能无责任。
原告何又能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转往黄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证。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5885.28元(其中被告董名洋垫付医疗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1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治疗;观察生命体征情况,加强心肺功能锻炼;逐步加强肢体功能活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全休3个月,专人陪护;预后左膝功能受限的可能;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27日,黄石市中医院复查原告何又能伤情,治疗意见为:扶拐在人陪护下进行功能训练,约再陪护两个月;注意复诊,防外伤;一个月内复查。2017年5月31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又能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何又能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何又能亲属在湖北泽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雇请护工对原告何又能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7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何又能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子潘柏树居住生活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颐阳路519-34号,居住地为城镇。
同时查明,鄂J×××××小轿车系被告彭文静所有,被告彭文静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董名洋使用。2016年8月,被告彭文静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董名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又能发生碰撞且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又能主张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名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文静在出借车辆给被告董名洋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何又能虽然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子潘柏树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何又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但原告何又能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予酌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可予采信。
原告何又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何又能事故损失为114619.28元。具体包括: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335.28元,其中医疗费45885.28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元)、营养费2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5784元,其中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又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557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又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57335.28元。
三、原告何又能返还被告董名洋垫付款23500元(已扣减被告董名洋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又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名洋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又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飞

书记员: 艾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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