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方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福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被告李长红(已故)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只各购买废铁皮油桶1只。购买后原告与刘某某将油桶送至被告方某某开设的自行车修理铺,要求帮助切割。先切割刘某某的油桶,当方某某用砂轮机切割时油桶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现右小腿已截肢,依靠义肢助行。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判决,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5%的损失,已故李长红赔偿原告20%的损失。对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今后义肢更换费,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保留了原告对此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的权利。故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义肢更换费49800元的75%,计37350元;交通费1858元的75%,计1393.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1张、假肢装配单位的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1份等、交通费发票4张。
  被告方某某未出庭应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假肢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太贵了,也不知国产还是进口,故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被告李长红的废品收购站以50元/只共购买废铁皮油桶2只。购买后原告与刘某某将铁桶送至被告方某某开设的自行车修理铺,要求帮助切割,准备在各自的蟹塘上使用,当方某某用砂轮机切割时铁桶突然发生爆炸,将扶着铁桶的原告炸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现右小腿已截肢,依靠义肢助行。2013年4月18日收款单位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义肢单价为35800元。
  现原告主张的收款单位为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2018年6月10日开具的义肢单价是49800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以单据为准是440.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刘某某从李长红的废品收购站购买铁桶后交由自行车修理铺的方某某切割而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本院在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赔偿责任作了认定,原告也认可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5%的损失,已病故的被告李长红赔偿原告20%的损失。现原告因义肢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按照(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各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义肢的价格,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确认价格为35800元,故应以此为标准确定,不能装配一次就换一个假肢厂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通费、义肢费人民币10872.1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通费、义肢费人民币9060.13元。
  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32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新

书记员:沈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