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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何发明
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
周天勇
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
苏怀坤
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
李辉
刘人玮(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发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天勇,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怀坤,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辉,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人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汤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辉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发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商定以23.5元/颗的价格交易。
后何发明与一名叫”小刚”的朋友联系,谈好以22元/颗的价格向”小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12月22日,”小刚”电话告知何发明,其与朋友已到四川省泸州市,已准备好甲基苯丙胺片剂,可以交易。
2015年12月23日早上,何发明与被告人周天勇(”小刚”的朋友)在泸州医学院门口见面,并安排被告人苏怀坤与周天勇驾驶车牌号为云CM3301雪铁龙轿车,从泸州市携带20包约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内江市与李辉交易。
当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小区1幢2-1202号房屋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天勇、苏怀坤、李辉抓获,并当场从该房卧室内的电脑桌上查获29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卧室飘窗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在床上的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3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卧室床上查获疑似毒资10余万元。
当日23时许,何发明在上述房屋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
经称重、鉴定,被告人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准备贩卖给被告人李辉的20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9.7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92%。
李辉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的9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7.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43%。
卧室飘窗上查获的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95.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9%。
李辉挎包内查获的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06克,5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38克,并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何发明被抓获时查获的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5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辉违反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发明贩卖、运输毒品共计380.31克,周天勇、苏怀坤贩卖、运输毒品共计379.76克,李辉非法持有毒品共计370.39克。
李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李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何发明、苏怀坤系共同犯罪,何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怀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苏怀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发明认为,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只起介绍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何发明的辩护人认为:何发明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何发明对毒品不具有所有权,对数量、价格没有控制权,毒资也不是由其收取,在贩毒过程中不属于主犯;从何发明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何发明贩毒数量应认定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何发明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在13年-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天勇认为:侦查人员在其入所前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涉案毒品不是其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周天勇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周天勇参与贩卖毒品和毒品所有人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指控周天勇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苏怀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苏怀坤的辩护人认为:苏怀坤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苏怀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发明系重大立功;苏怀坤在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苏怀坤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请求对其在5年-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李辉的辩护人认为,李辉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在6年-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出庭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何发明、周天勇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对苏怀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13年-15年有期徒刑、对李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8年-10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9.7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2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发明积极联系毒品卖家和买家,并安排苏怀坤开车同周天勇前往内江与李辉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怀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苏怀坤减轻处罚。
何发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李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何发明、苏怀坤、李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苏怀坤、李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发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发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天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苏怀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五、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1.52克、甲基苯丙胺199.18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明、周天勇、苏怀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9.7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1.2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发明积极联系毒品卖家和买家,并安排苏怀坤开车同周天勇前往内江与李辉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怀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苏怀坤减轻处罚。
何发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李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何发明、苏怀坤、李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苏怀坤、李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发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发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天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苏怀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五、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1.52克、甲基苯丙胺199.18克。

审判长:刘晓瑜

书记员: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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