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召兵,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地东平县,现住东平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召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召兵及其辩护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召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召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何召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召兵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1时21分许,在东平县金汇商业街西十字路口处,被告人何召兵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某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后被告人何召兵所驾驶的轿车又与在路边站立的李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召兵弃车逃逸,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何召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何召兵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何召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何召兵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何召兵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召兵及李某2、李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何召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召兵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鲁J×××××,所有人为东平县河道管理局,姜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后,由匿名群众于2016年6月27日21时21分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
(4)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对何召兵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何召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何召兵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5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该赔偿款,对何召兵的行为予以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召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2在2016年6月27日在东原路和汶河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后来其儿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许,在金汇商业街西路口处其遇见同学李某2,就在路边说了10多分钟的话。到了21时21分左右,其听见路口有辆轿车急刹车,看到有辆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向东打方向,其和李某2就向两边跑,其向南边跑的,李某2向北边跑的,那辆轿车向左打的方向,车头正好撞在李某2身上,当时有辆白色厢式货车车头朝东停在路边,轿车直接把李某2撞在厢式货车的后边,李某2面朝西南在两辆车中间挤着,其就抓紧时间打12O、110,喊李某2喊了好几声,李某2也不吱声。其发现轿车驾驶门开着,驾驶员已经跑了,后来救护车和警察就到了,其就跟着救护车到东平县人民医院,因为伤势比较严重,李某2直接被送到重症监护室。
(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21分许,在金汇商业街西路口处,其驾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路口,其当时已经转过去了,有辆由北向南直行的轿车车速很快,这辆黑色轿车过路口也没有减速,车头直接撞在其车右后位置,车直接被撞成车头朝北了,那辆黑色轿车也失控,直接向东撞了路边的一个说话的小伙子,小伙子被挤在一辆车头朝东停放的厢式货车后边,其下车后发现对方黑色轿车的驾驶员下来车就从东侧辅道向南走了,之后其就报警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21分许,在金汇商业街西路口处,其对象驾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十字路口,当时车都已车头朝西转过去了,有辆由北向南直行的黑色轿车车速很快,这辆黑色轿车过路口也没有减速,车头直接撞在其的车右后位置,直接被撞成车头朝北了,那辆黑色轿车也失控,直接向东撞了路边的一个说话的小伙子,小伙子被挤在一辆车头朝东停放的厢式货车后边,对方黑色轿车的驾驶员下来车就从东侧辅道向南走了,其接着就下车追他,并且告诉他出事了别走,这个司机说大不了不要工作了,后这个司机就向南走了。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当晚21时左右,何召兵给其打过一个电话,说在永康超市十字路口出了交通事故,后来再和何召兵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之前其和何召兵等四人一起吃的饭。
(6)证人卜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其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的停车位上,车上没有人,听其对象说车出事了,是一辆轿车撞了个行人,接着又撞在其车上了,其不要求对方赔偿,修车的费用自己承担,不要求交警队处理了。
(7)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晚上其看见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从泰昌汽贸出去,驾驶员是一个穿着白色上衣,体型微胖的男子。
(8)证人司某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左右,其接到何召兵的电话,何召兵说出交通事故了,其告诉何召兵不要破坏现场,立即报警,并且要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电话里何召兵答应了。后来其到了现场,没有发现何召兵,给何召兵打电话联系不上。
(9)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何召兵弃车逃逸。2016年6月28日何召兵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召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其驾车自北向南顺着105国道行驶,走到金汇商业街永康超市门口时,当时是绿灯,其也没有减速继续往南走,走到路中央其没注意就和一辆车撞在一起了,接着其的车失控,踩刹车也不管,车就往路东去了,当时路边有行人,有个小伙子向北跑时,其的车头撞在小伙子身上、腿部,之后又撞在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后边了,小伙子被挤在两车中间。其下车后发现那个小伙子没喊应,当时人一多,其下来就往南走了,后来其跑到其叔何公其家,最后又到其姐何召芬家去了。
4.鉴定意见
(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损坏细目照片,证实鲁J×××××桑塔纳小型轿车进入监控录像画面左侧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2系左下肢大失血而死亡。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在东平县城区东原路与汶河街路口,有肇事车辆3辆,肇事驾驶人何召兵不在现场。
6.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讯问何召兵的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人何召兵接受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召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召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召兵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召兵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召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召兵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何召兵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亦未报警未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是逃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召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井长生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吴苹
书记员: 林召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