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0743.93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二次手术费50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105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车损费700元等损失,共计7025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其本人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峧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孟豪)相撞,造成原告和何孟豪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贾某某和何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孟豪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1038.43元,另有门诊费用449.43元,病历中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记载。2017年5月23日,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的冀D×××××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征求意见,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何孟豪因伤情较轻,所受损失自行承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4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类费用共计:45487.86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建筑业和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8709.24元(119.05元×60天+60.24元×26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37647.24元;车辆损失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835.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7647.24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因贾某某负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743.93元[(45487.86元-10000元)×50%]。贾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7647.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7743.93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