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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操作不当致使钝化车间于2018年6月23日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事实上,该火灾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除名的行为错误而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经审理,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沧劳仲案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不应驳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6.25元等仲裁请求,原告的相关权利应予维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6.25元,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8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将原告开除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其次,《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于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
2、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原告工资总额为62737.5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10456.25元。另失业保险金我方主张的金额为每月1090元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不超过9个月按照2个月计算为2180元。社会保险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明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予以缴纳。
3、除名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
4、仲裁裁决书,证实就劳动争议事宜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但是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认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当中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7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90元。该合同在沧州市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2、就业规则及氧化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就业规则》第五章第57条员工属下列情形时,可采取解雇措施:第8款“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或规则、擅离职守、职权滥用及职务方面的过失、侵吞等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时”;《氧化工艺安全操作规程》第3.1“车间主任和带班主任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岗位员工按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第4.1“新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有关《氧化车间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氧化车间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学习教育,经试用合格方能上岗。”第4.3“…。下班后应检查各个电器设备是否关闭。
3、打卡记录。证明2017年11月24日及2018年6月2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正常上班。
4、于某、郭某、吴连才、时国良、尹某五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的钝化车间两次因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5、2017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警告各一份及2018年6月25日会议纪要、除名公示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朋26日钝化车间因人为原因发生火灾,公司按照规章制度给予钝化车间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警告处分。2018年6月23日,因原告人为原因导致钝化车间再次发生火灾,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五章第57条规定)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2018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工资表、工作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需向法庭说明的是:工资表及工作证是公司职工制作,其关于“入社时间”的相关表述不代表原告的入职时间。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以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准。即便原告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但其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失业保险赔偿金,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除名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向法庭说明的是:一除名通知书能够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除名通知书。该除名通知书即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程序合法。二我公司对仲裁裁决审查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对仲裁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法律适用没异议,因此未起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该劳动合同是原被告2017年6月27日重新补签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于打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打卡记录上可以看出钝化车间还包括杨庆利、邵强双、房双全、许士波,2018年6月23日是原告休息的时间发生的火灾与原告没有关系。再者钝化车间有多个工序每个工序中都有不同的人来管。证人证言中证吴某材郭某刚在劳动仲裁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尹某东的证言对于2017年11月26日及2018年6月23日的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是听说,前一天下班后配电盘总电闸未拉,不能确定造成火灾的责任者于某海的证言,其证实这两次火灾均是钝化车间的上色工艺所用的配电盘的电闸没有关掉引起的。着说明钝化车间有多个工序每个员工负责不同的工序。该车间负责上色工序的员工是房双全。再者5位证人不能确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也不能确定责任人如此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原告提供的证于某海的证言相违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11月26日火灾的发生首先与原告没有关联,没有造成被告所主张的较大损失。且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所谓的警告。另外从会议纪要和警告上看,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会议纪要上的职员有邵庆双,而警告中没有邵庆双的名字,另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份的打卡记录中钝化车间的职员还包括许士波、杨庆利但是在会议纪要和警告中均没有。可见所谓的会议纪要和警告是被告为了应对本案的诉讼和仲裁事后所做的虚假证据。对于2018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和6月29日的公示2017年的意见一致。在会议纪要中除名的有郭金凤、田亮、何某某、何文利、杨玉升,而在公式中又增加了邵庆双、房双全进一步反映出2018年6月份的会议纪要和公示是虚假的。对于原告的除名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程序与法律规定及除名通知中的情况是相违背的。从除名程序上讲也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994年2月28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化妆用具等产品。2017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具体工作岗位是在钝化车间。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6月27日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8年6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违反规章制度致使钝化车间于2018年6月23日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随即,原告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全部工资为41770元,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6.25元,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8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8年12月5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兴济分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向原告告知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将原告除名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的火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以此工资标准的二倍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69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予以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590元,因被告能提交相关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其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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