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四龙与何宝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四龙,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宝勋,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张玉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四龙与被告何宝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被告何宝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张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37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8时50分,在285省道南皮县万庄村林永家门口处,被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宝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为此原告向内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冀J×××××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何宝勋辩称,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85.94元以及施救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做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参与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95.46元以及被告何宝勋垫付的97.94元,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脑部检测单1份、MR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第一医院的票据5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主张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明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393.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1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71天×100元=171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95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65天,每天30元计算,即:465天×30元=1395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762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意见和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60岁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865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465日,且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南皮县泽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00元+3286元+2875元)÷90天×465天=493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8865元,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865元;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92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为23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景荣(原告妻子)所在单位南皮县振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2016年12月及2017年1-2月的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35元+3033元+2886元)÷90天×231天=23495元,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492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到外地检查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80元,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等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提交照片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车辆损坏的记载,依法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12、被告何宝勋主张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按事故比例7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5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3、营养费13950;4、伤残赔偿金25762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48865元;7、护理费23492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48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00742.4元(包含被告何宝勋垫付的10085.94元),以及被告何宝勋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宝勋与原告何四龙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何宝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四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四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参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58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比例为85%。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和被告何宝勋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偿,即80242.4元×85%=68206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被告何宝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何宝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85.94元和施救费1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四龙各项损失178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宝勋垫付款110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24元,由原告何四龙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 赵志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