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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园与何昌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女,200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理人:何小梅,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南充市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昌双,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昌双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海燕,被告何昌双的委托代理人杜庆,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昌双驾驶川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里坝至七宝寺时,该车行驶至积善乡村公路事发地,由于自己大意将行人何某左胫碾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昌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70863.57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垫支了30000元,何昌双垫支了24000万元。原告何某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何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昌双与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协议,确定由何昌双自行承担15%的医疗费为10629.54元。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系农村户口,生于2006年1月1日,事发时10岁,在南充市七宝寺小学(现已与南充市七宝寺中学合并)读书。周某、何小梅系何某父母,在岳池县九龙镇XXXX号购房居住,并承租岳池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XXXX号的房屋从事通讯器材经营,何某跟随父母居住生活。
被告何昌双系案涉川R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物管交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原告何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南充市七宝寺小学(现已与南充市七宝寺中学合并)读书,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另外,何某尚还年幼,属于纯消费群体,消费支出来源于父母的收入,其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相当的,故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只对7538.23元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主张何某住院医疗费63325.34元应按各方的约定剔除自费药13993.87元,后续门诊及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7538.23元按15%剔除自费药1130.7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费用清单上没有显示协议的时间,无法判断该协议形成的时间,其次,在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和何昌双均同意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综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且又没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产生的医疗费70863.57元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
为此,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70863.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40天×30元=1200元;
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200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120天=16591.5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4265.13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91.56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5501.56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54265.13元-85501.56元=68763.5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何昌双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昌双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扣减应由被告何昌双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629.54元、鉴定费2500元以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4265.13元-(10629.54元+2500元+30000元)=111135.59元;
被告何昌双应赔偿原告何某10629.54元+2500元=13129.54元,因何昌双已支付给何某医疗费24000元,故应从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给何某的赔偿款中扣减10870.46(24000元-13129.54)支付给何昌双。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135.59元,其中,向原告何某支付100265.13元,向被告何昌双支付1087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案款帐户,开户名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账号:23155381291000822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何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华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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