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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令与安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何国令
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安庆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国令,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凯,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兵,职务总经理。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令诉被告安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国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告安庆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令诉称,2016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安庆凯驾驶微型轿车沿阿尔山市新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池花园兴彤超市门前处时,因夜间雾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阿尔山市交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
出院后,原告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
安庆凯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人给付经济损失178581.79元【医疗费43188.57元、误工费30401.92元(113.44元/天×268天),护理费3970.40元(113.44元/天×35天),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2.9元(10637×17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

被告安庆凯辩称,对撞人表示抱歉,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赔偿,认为误工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误工费了,对于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左右,认为数额不具体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应包括住院天数,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都是按照未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以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如果2日内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则视为对鉴定意见认可。
对于法医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责任书认定的被告安庆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令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
被告安庆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3188.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误工费用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0日共计47天,误工费总计为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
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应参照《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2人,二级护理19天1人。
护理费总计应为4197.28元(113.44元/天×9天×2人+113.44元/天×19天×1人)。
因原告需要被告给付39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2.9元(10637元/年×17年÷2人×2×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国令系农业户口,同时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21552.00元(10776.00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4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240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交证据,本院确认为49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2000.00元。
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1282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保险单、户籍信息、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庆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52431.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2.9元、误工费5331.68元、护理费3970.40元、交通费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2431.98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为50388.57元(112820.55元-62431.98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庆凯已向其支付治疗费用4699.63元应予以扣除。
因被告安庆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扣除后的剩余赔偿金45688.94元应由被告安庆凯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令人身损害赔偿金62431.98元。
二、被告安庆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国令人身损害赔偿金45688.94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1.6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93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714.10元,由被告安庆凯承担517.11元,由原告何国令承担70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责任书认定的被告安庆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令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
被告安庆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3188.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误工费用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30日共计47天,误工费总计为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
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应参照《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2人,二级护理19天1人。
护理费总计应为4197.28元(113.44元/天×9天×2人+113.44元/天×19天×1人)。
因原告需要被告给付39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2.9元(10637元/年×17年÷2人×2×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国令系农业户口,同时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21552.00元(10776.00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4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240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交证据,本院确认为49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2000.00元。
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1282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保险单、户籍信息、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庆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52431.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2.9元、误工费5331.68元、护理费3970.40元、交通费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2431.98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为50388.57元(112820.55元-62431.98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庆凯已向其支付治疗费用4699.63元应予以扣除。
因被告安庆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扣除后的剩余赔偿金45688.94元应由被告安庆凯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令人身损害赔偿金62431.98元。
二、被告安庆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国令人身损害赔偿金45688.94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1.6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93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714.10元,由被告安庆凯承担517.11元,由原告何国令承担70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磊

书记员:李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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