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曾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萍,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国庆与被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就目标公司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告知函》(以下称“告知函”),根据告知函内容,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如原告对解除协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函后7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即告解除协议。同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告知函,并同意解除协议,但未收到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协议事实清楚,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法院生效判决已依法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的住所地是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而非上海市虹口区,因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有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一份所谓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永晓”签字的“告知函”,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不得据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邓永晓目前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告知函中“邓永晓”签名真伪难辨,内容也未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更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早于2018年12月初就以要求原告履行该协议项下付款义务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思明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思明法院也于2018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该案【案号:(2018)闽0203民初19323号】,即便“邓永晓”签名真实,该告知函的内容也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该公告函取得本案的管辖权;3、思明区法院已受理被告诉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如原告认为该协议已被依法解除,其无须继续履行该协议,则完全可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由思明法院进行审理,但其另行提起诉讼,徒增讼累及诉讼成本。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经思明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现原告在确认协议有效的判决生效后又于2018年12月20日至本院启动诉讼调解程序要求确认解除该协议,且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违约金。而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思明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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