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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月与胡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国月,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剑国,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何国月与被告胡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于被告住所地等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卢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借款利息1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8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日止);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经营生意,以资金流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五笔,共计245,000元至被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50,000元至被告。2017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四笔共计196,000元至被告。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三笔共计145,000元至被告。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转账至被告636,000元。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借款为无息,各笔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用现金归还原告50,000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两张,确认“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借款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划如2018年11月起至2018年(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春节前归还,这是杨德平的以前借款。2018.11.4”。“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以前借款的肆拾万元人民币,春节后每月分批归还伍万元整。2018.11.4”。两份承诺书金额合计为600,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其中586,000元为本金,1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但届时被告依旧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剑国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组、承诺书两份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经营生意,以资金流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五笔,共计245,000元至被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50,000元至被告。2017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四笔共计196,000元至被告。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三笔共计145,000元至被告。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转账至被告636,000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用现金归还原告50,000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两份,确认“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借款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划如2018年11月起至2018年(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春节前归还,这是杨德平的以前借款。2018.11.4”。“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以前借款的肆拾万元人民币,春节后每月分批归还伍万元整。2018.11.4”。两份承诺书金额合计为600,000元。但届时被告依旧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陆续用现金归还原告的50,000元,用来冲抵借款本金。因此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应为586,000元。利息14,000元是双方协商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诺书中“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借款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划如2018年11月起至2018年(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春节前归还,这是杨德平的以前借款”中的2019年春节应为2019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以前借款的肆拾万元人民币,春节后每月分批归还伍万元整。2018.11.4”中400,000元的首次归还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2月28日。600,000元包含本金与利息,其中本金应为586,000元,14,000元为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3月1日开始主张,以本金586,000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人胡剑国向好友何国月以前借款的肆拾万元人民币,春节后每月分批归还伍万元整。2018.11.4”中的春节按照中国历法计算应为2019年2月5日,每月归还50,000元,总额400,000元,归还期限应为八个月,首期归还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最后一期归还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9月30日。该份承诺书应视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审理截止至宣判,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请予以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14,000元的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双方协商约定,但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书写的两份承诺书中均未提到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月借款本金人民币586,000元;
  二、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月借款本金586,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何国月要求被告胡剑国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保全费3,847.20元,由被告胡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翟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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