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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荣与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杨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国荣,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碧丹,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碧丹,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荣与被告杨碧丹、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杨碧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如有违约,违约金按2%每天计算。被告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盖章。2019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5万元。被告杨碧丹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万元。
  被告杨碧丹、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被告杨碧丹户籍地位于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育才路XXX号,被告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号XXX层XXX室-1。原告表示:出借款项时自己居住于本市静安区洛川路,因距离虹口区法院最近,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虹口法院裁决。二被告表示:系争借款协议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上的全季酒店大堂咖吧内签订,该协议为原告提前拟定好的。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海市虹口区与本案所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结合本案案情,为便于本案处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何国荣诉被告杨碧丹、上海圳塬压缩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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