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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荣与郑蓉,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华,新疆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蓉,
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荣与被告郑蓉、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华、被告郑蓉、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19元、护理费1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436元、定期检查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046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新****78的雪佛莱车在高速G3012行至1269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护栏,造成车内的原告左侧锁骨骨折。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郑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承保。阿图什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16-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9天,后又转院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9天,与2016年7月4日出院。原告在医疗终结后,阿图什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作出新疆清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支出已有被告唐某某支付。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郑蓉所有的新****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G3012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269公里处+4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护栏,造成乘坐新****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何国荣受轻微伤,新****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国荣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国荣于2016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在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其中6月20日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6月25日,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饮食(休息壹个月)2、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壹个月后来医院复查。4、二期内固定费用约六千元。”2016年6月25日至7月4日原告何国荣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右手中指、环指、小指部分缺如。出院医嘱:1、嘱患者左肩部制动1个月,1个月、3个月复查X片,院外全休3个月,门诊随访。2016年7月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1年后拆除钢板内固定。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何国荣支付共计5300元。原告由喀什前往乌鲁木齐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郑蓉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郑蓉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何国荣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国荣无责任。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何国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已向原告何国荣支付的53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被告郑蓉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08天。原告何国荣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国荣的误工费为18023.87元(60914元/年÷365天×108天)。2、护理费,原告无需要陪护的医嘱,虽然病历医嘱单中有关于护理级别的记录,但该护理为住院期间医院的护理,且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由喀什前往乌鲁木齐市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原告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予以确定,并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定期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何国荣误工费18023.87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何国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何国荣交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国荣要求被告唐某某、郑蓉赔偿护理费13842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436元、定期检查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国荣对被告郑蓉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国荣的款项共计2038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元,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何国荣的款项共计15083.8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国荣。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14元(原告已预交2393.94元),减半收取1214.0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72.16元,原告何国荣负担1041.91元,余款1179.8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国荣;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

书记员:王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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