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坤,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瑛,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坤诉被告李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和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亚和被告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吉苑二区48A幢424号6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的70%补偿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2000年1月20日,以被告李瑛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吉苑二区48A幢424号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为108,974.4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首付款22,974.40元和定金10,000元(对于首付款与定金,原告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原告支付,但有这几天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余款76,000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贷款亦由原告归还。
2000年9月,原、被告因被告的原因分手。
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为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瑛辩称,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共有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恋爱关系。2000年1月20日以被告李瑛名义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吉苑二区48A幢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为108,974.4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2,974.40元和定金10,000元。余款76,000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何坤居住使用,贷款亦由何坤归还。
2014年11月,原告何坤曾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协助过户。该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坤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李瑛。
审理期间,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为1,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从1999年8月起同居,同居关系至2000年9月终止,对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鉴于该房屋购置于双方恋爱期间并用于同居期间共同居住,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归还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该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应依据共有物分割有关原则予以处理。原、被告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2,974.40元和定金10,000元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该部分出资应认定双方各半出资。其后的银行贷款76,000元,均由原告归还,应认定原告出资。被告称贷款归还属于支付的租金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原告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70%的份额对应的价款,该主张未超过其权利份额所对应的房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吉苑二区48A幢424号601室房屋70%的折价款计1,330,000元;
二、原告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李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5元,减半收取计10,117.5元,由被告负担5,080元,由原告负担5,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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