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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坤与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系黑龙江省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北斗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职务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高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陈某某、高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坤与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源公司)、陈某某、高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鑫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被告陈某某、高金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诚源公司、陈某某、高金芝偿还借款人民币2607900.00元,利息1447798.00元(237600.00元×28月×2%,合计4055698.00元)。2.要求自2018年9月22日起,本金2607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要求鑫诚源公司、陈某某、高金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期间,鑫诚源公司、陈某某、高金芝分六次累计借款2607900.00元,鑫诚源公司、陈某某、高金芝按借款日期分别给何坤出具借据六份,约定月利息四分或五分。借款到期后何坤多次找陈某某、高金芝索要借款,陈某某、高金芝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提出上述诉请。
陈某某、高金芝辩称:1.何坤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借款本金2607900.00是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分八次借款本金合计2129000.00元。2.约定利息四分超出法律规定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应得到保护;3.本案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因为全部借款都被陈某某、高金芝用于鑫诚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陈某某、高金芝对公司债权债务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应当由鑫诚源公司承担。
鑫诚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鑫诚源公司承担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对2016年5月17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坤所举的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五份借条,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的本金并不是借条载明的数额,并提出具体的数额和借款时间,何坤认可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证明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共同借款,但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准;2.何坤所举的合作协议书一份,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陈某某、高金芝所举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不明,该协议不能证明陈某某、高金芝对该协议书签订前陈某某、高金芝所借的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分两次向何坤借款合计18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利息后,给何坤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2376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4%,使用时间5个月;2015年9月15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向何坤借款500000.00元,2016年5月15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利息后,给何坤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66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使用时间5个月;2015年9月20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向何坤借款78213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部分,剩余欠款本金为700000.00元,2016年5月21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利息后,为何坤重新出具本金为875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息4%,使用时间2个月;2015年11月30日陈某某、高金芝向何坤借款300000.00元,2016年5月30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372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使用时间5个月;2016年5月10日高金芝向何坤借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高金芝向何坤借款55000.00元,2016年3月29日高金芝向何坤借款90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245000.00元,2016年6月12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本金为2593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使用时间5个月;2016年5月17日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向何坤借款204000.00元,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向何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条系双方之间借款的有效凭证,因上述借款均已经过了还款期限,故何坤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高金芝、鑫诚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的利息及结算计入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故何坤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高金芝、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何坤借款本金2129000.00元,支付利息
1342129.87元,本息合计3471129.8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并以19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6.00元减半收取19623.00元,由陈某某、高金芝、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书记员: 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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