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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培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培元,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李凤(原告妻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松柏垭村四组0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开明,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培元与被告钱开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钱开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14,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钱开明以60%计算赔付原告;由被告钱开明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钱开明驾驶号牌为沪D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虹春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开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开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系从事客运服务,被告是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当时保险公司还曾经拍照留档,因为法律规定客运驾驶员从事客运服务的年龄上限是65岁,现在被告已经不再从事客运服务,证件也已经遗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比例。被告车辆沪DX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车辆系客运车辆,投保营运保险。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本案中被告钱开明未提供有效从业资格证,且根据相关规定,超过60岁从业资格自动注销,不具备从事出租客运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对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进行理赔。伤残赔偿金系数及金额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按照原告主张的367,383.60元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医药费中的外购药540元,没有处方笺和医嘱,该笔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故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367,383.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0.27系数计算,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疾辅助器具费因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故对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笔费用;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D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6,786.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5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XXX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培元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何培元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XXX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培元之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经积极对症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95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从事后台收货工作。事发时,原告先后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417弄龙柏三村XXX号XXX室及七宝镇沪星村8队南车35号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开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钱开明负责赔偿。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钱开明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推定为虚假证件,应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仅凭在官方网站上未能查询到相关证件信息,尚不足以推定该证件为虚假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证件为虚假,故尚不能排除钱开明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为真实的可能性,且被告钱开明已经年满65周岁,目前已经不能从事道路运输服务,故交通运输部官网上无法查询其现从业记录亦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钱开明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亦不能因此而免除相应的商业险理赔责任。首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为合法驾驶人,被告钱开明已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被告钱开明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乙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群里的情形”;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再次,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但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明确概念和范围,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6,786.08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4,8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双方就残疾赔偿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67,383.6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5元,系原告医疗所需,原告提供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7,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7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367,3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5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345,384.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计207,230.81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钱开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培元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培元207,230.81元;
  三、被告钱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培元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24元,由原告何培元负担2,889.70元,被告钱开明负担4,3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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