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大山,性别:××,房县畜牧兽医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严基应,性别:××,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负责人:全照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
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大山与被告严基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山,被告严基应,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山诉称: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严基应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房县青峰镇305省道192km+100m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基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严基应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受伤后在
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后肋骨折;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8周,勿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胸部ct,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4日复查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可以确定为116天。2016年12月8日,经鉴定评估,我的小轿车的损失确定为29111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57820.5元及车辆停车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基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我已向被告支付10500元。车辆长时间未修理是我们没协商好造成的。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严基应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两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费用予以赔偿,不是全额赔付,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付,车辆损失金额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予以赔付,且需要扣除残值。4.原告要求的停车费用、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评估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5.此次事故是我们第三次出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们享有5%的免赔。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明细及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表。
序号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
原告何大山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
被告严基应答辩
本院依法核定数额
1
医疗费
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10967.7元
10967.7元
10967.7元
10967.7元
2
误工费
受害人工资×误工时间
4312元÷30元/天×116天=16673元
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
17248元
3
护理费
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74.11元/天×25天=1852.5元
74.11元/天×25天=1852.5元
74.11元/天×25天=1852.5元
74.11元/天×25天=1852.5元
4
交通费
受害人和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2000元
法院酌定
法院酌定
2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天×住院天数
40元/天×25天=1000元
40元/天×25天=1000元
40元/天×25天=1000元
40元/天×25天=1000元
6
营养费
元/天×住院天数
20元/天×25天=500元
法院酌定
法院酌定
无医嘱,不支持
7
评估费
根据评估情况
1800元
不承担
不承担
1800元
8
车辆损失
29111元
18461.71元
18461.71元
29111元
9
替代交通工具费用
2000
不应支持,可支持交通费
不应支持,可支持交通费
不应支持,可支持交通费
10
施救费
700元
不承担
不承担
700元
11
停车费
3800元
不承担
不承担
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严基应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房县青峰镇305省道192km+100m路段,与原告何大山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大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严基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何大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家菊护理,姚家菊为城镇户口。出院医嘱:院外休息8周,勿剧烈活动;定期复查胸部ct,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4日何大山在
房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建议续休一月。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基应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单赔偿自第三次出险开始每次事故全险种加扣5%,最高加扣30%”,严基应此次事故为本次保险期内的第三次出险。事发后,被告财保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对何大山所驾驶鄂c×××××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461.71元,何大山认为定损偏低,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受损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9111元,何大山为此开支评估费1800元。在庭审中,财报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严基应向原告何大山支付现金10500元。何大山系房县畜牧兽医局员工,因事故致伤请假休息,少发4个月奖励工资共计17248元。事发后,何大山的受损车辆被拖至
房县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原被告就车辆修理事宜未协商一致,何大山的车辆长期停放在
房县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此何大山开支停车费3800元,施救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大山在与被告严基应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严基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何大山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严基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何大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表中所述,本院逐项予以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经本院调查确定为17248元;原告的营养费因医嘱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何大山的车辆损失费用,财保公司定损的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差距,但在庭审中,财保公司明确放弃重新鉴定,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何大山的举证,认定车辆损失为29111元;至于评估费1800元,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故由被告严基应承担。关于原告何大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1967.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代替严基应承担责任,并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5%,至于商业险医疗费赔偿比例,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31.4元[((医疗费10967.7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95%],由被告严基应承担236.3元[(医疗费10967.7元-10000元)×15%+((医疗费10967.7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300.5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9111元、施救费70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代替严基应承担责任,并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5%,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6420.45元[(29111元+700元-2000元)×95%],由被告严基应承担1390.55元[(29111元+700元-2000元)×5%]。至于原告的停车费3800元,是由于事发后本欲将车辆拉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因原被告就修车事宜未协商一致,导致受损车辆在维修厂停车长达200多天,应为因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即使原被告对修车事宜发生争议,也应当妥善放置车辆,不应当置之不理,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由其自行承担1900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05元[(3800元-1900元)×95%],由被告严基应承担95元[(3800元-19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山61257.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被告严基应赔偿原告何大山3521.85元,因被告严基应已经向原告何大山支付10500元,原告何大山在收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严基应6978.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何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严基应承担600元,原告何大山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 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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