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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清、王桂芝等与郭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大清,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王桂芝,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何大清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枣阳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系何大清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义,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尚梦雪,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郭义之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
主要负责人:鞠鹏,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大清、王桂芝诉被告郭义、尚梦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清、王桂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义、尚梦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清、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536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5时30分许,郭义持C1证驾驶鄂F×××××轿车,沿枣阳市216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枣阳市××省道××处,为了避让对向行驶何大清持C1证驾驶鄂A×××××轿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何大清、叶衡受伤。2017年2月23日,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大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大清被送往枣阳市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28元。当日,何大清又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1874.99元。出院诊断: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脑外伤。出院医嘱:1、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2、继续活血化瘀辅助对症治疗;3、2周内建议复查胸部CT、X线,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1年后来院二次手术取肋骨钢板。2017年5月19日,何大清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查,支付门诊CT费742元、超声波费127.50元。2017年6月7日,何大清到广州军区医院武汉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56.90元。2017年6月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何大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2、误工期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或以医院费用据实结算。何大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要求给出5个工作日考虑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到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按期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何大清于2017年7月14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大清的医疗费43329.3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707.5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05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367.79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鄂F×××××轿车登记车主是尚梦雪。尚梦雪与郭义系夫妻,事故发生时,郭义在驾驶车辆。2016年7月22日,鄂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何大清系枣阳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一组居民,现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余家台村余家台213号1栋1单元1楼1号,在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原告王桂芝系枣阳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八组居民,有四个子女,长子何大海,1953年9月12日出生;次子何大亮,1959年8月22日出生;三子何大明,1962年11月24日出生;长女何大清,1965年4月11日出生。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2677元/年。2014年8月8日,枣阳市财政局制定的《枣阳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2月5日15时3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何大清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3329.39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鄂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何大清的医疗费43329.3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交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要素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在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677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80天计算,应为16114.68元(32677元÷365×180);2、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677元/年)标准,护理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60天计算,应为5371.56元(32677元÷365×6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枣阳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应为1680元(80元×21);4、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计算,应为2700元(30元×90);5、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保护2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705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5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227.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6920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清的各项损失108227.14元;原告何大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692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70%,即48446.57元。原告何大清的各项损失总额156673.7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何大清要求被告郭义、尚梦雪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何大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6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郭义、尚梦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宏

书记员: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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