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大贵
边君才(湖北武汉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刘振祥
刘凯
李启国
汪昌武(湖北武汉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绪玉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肖山
朱传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原告:何大贵(死者刘行中之妻),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祥(死者刘行中之弟),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420101196105081714。
原告:刘凯(死者刘行中之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祥,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420101196105081714。
被告:李启国,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绪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曾晓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传景,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应城市人,:42220219630927187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大贵、刘凯诉被告李启国、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朱传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贵、刘凯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刘振祥、被告李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汉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被告朱传景、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5分左右,李启国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南区汉仙路由一冶往湘口方向行驶,至二、三中心路附近路段处,遇刘行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二、三中心路上汉仙线左转往湘口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李启国驾驶的车辆与刘行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朱传景驾驶鄂K×××××中型仓式货车沿汉仙线由湘口往一冶对向行驶至该处,李启国驾驶的车辆又与朱传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刘行中受伤,刘行中经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行中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4375.83元。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行中、朱传景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何大贵、刘凯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予以核实,对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和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受害人刘行中在抢救的过程中伤势过重,考虑到抢救需救护的费用、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朱传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应城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启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刘行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是造成刘行中死亡的直接原因。随后李启国的车辆在前行的过程中又与朱传景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刘行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李启国和朱传景两车相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传景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相应的人保应城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综合分析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项下:
1、死亡补偿金:20840元∕年×14年=291760;
2、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6月=17589.50元;
3、交通费: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小计329849.50元;
二、医疗费项下:
医疗费:14375.8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损失1428元;
四、其他费用:
车鉴定费:70元;
以上共计345723.33元。
由于李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何大贵、刘凯应获的死亡赔偿金为329849.5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何大贵、刘凯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何大贵、刘凯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4375.8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何大贵、刘凯医疗费10000元;何大贵、刘凯应获赔偿的财产损失1428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大贵、刘凯1428元,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何大贵、刘凯121428元(110000元+10000元+1428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2429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2422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70元)。已超过商业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大贵、刘凯200000元。
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2429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200000元),由李启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启国系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单位系汉武运输公司,故汉武运输公司应对李启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启国已支付何大贵、刘凯223000元,故汉武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何大贵、刘凯获取民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李启国198704.67元(223000元-2429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贵、刘凯1214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贵、刘凯200000元,合计321428元。原告何大贵、刘凯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时返还被告李启国198704.67元;
二、驳回原告何大贵、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何大贵、刘凯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予以核实,对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和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受害人刘行中在抢救的过程中伤势过重,考虑到抢救需救护的费用、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朱传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应城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启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刘行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是造成刘行中死亡的直接原因。随后李启国的车辆在前行的过程中又与朱传景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刘行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李启国和朱传景两车相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传景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相应的人保应城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综合分析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项下:
1、死亡补偿金:20840元∕年×14年=291760;
2、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6月=17589.50元;
3、交通费: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小计329849.50元;
二、医疗费项下:
医疗费:14375.8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损失1428元;
四、其他费用:
车鉴定费:70元;
以上共计345723.33元。
由于李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何大贵、刘凯应获的死亡赔偿金为329849.5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何大贵、刘凯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何大贵、刘凯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14375.8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何大贵、刘凯医疗费10000元;何大贵、刘凯应获赔偿的财产损失1428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大贵、刘凯1428元,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何大贵、刘凯121428元(110000元+10000元+1428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2429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2422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70元)。已超过商业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大贵、刘凯200000元。
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24295.33元(345723.33元-121428元-200000元),由李启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启国系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单位系汉武运输公司,故汉武运输公司应对李启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启国已支付何大贵、刘凯223000元,故汉武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何大贵、刘凯获取民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李启国198704.67元(223000元-2429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贵、刘凯1214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贵、刘凯200000元,合计321428元。原告何大贵、刘凯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时返还被告李启国198704.67元;
二、驳回原告何大贵、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启国负担。
审判长:王传平
审判员:徐世国
审判员:周春芳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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