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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铭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建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大铭,男,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何国荣,男,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诚,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大铭与被告赵建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铭的法定代理人何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赵建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85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7,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71,613.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赔偿,超出保险部分部分被告赵建诚按同等责任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赵建诚驾驶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江川路出沪闵路西约1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何国荣相撞,致使原告及何国荣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国荣与被告赵建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建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且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122,902.4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1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并要求按责赔付;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赵建诚驾驶沪A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出沪闵路西约1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何国荣相撞,导致何国荣及乘坐在何国荣所骑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国荣与被告赵建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2.2018年11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何大铭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脑损伤并非全部因本起事故导致,故申请法院就原告自身存在的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与损害所致的XXX伤残鉴定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系高龄老人,本次事故后头颅CT平扫示存在新发颅脑损伤,同时也发现存在‘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原有病损表现,本院阅片提示存在‘老年性脑改变’,本次鉴定头颅CT平扫示‘双侧顶部钻孔引流术后改变,老年脑,双侧外囊区腔梗灶’。……被鉴定人何大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8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对其目前XXX伤残状态起主要作用。”
  3.事发时,号牌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及案外人何国荣平均分配。
  4.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赵建诚为原告垫付7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金额不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何国荣与被告赵建诚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诚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与原告XXX伤残的关联性,虽然重新鉴定结论认为本起事故所致原告颅脑损伤对原告XXX伤残状态起主要作用,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自身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原有病损表现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何大铭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122,902.43元,被告予以确认,该些金额系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护理费13,8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此项计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即68,0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项计6,000元。关于鉴定费4,500元,此项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分别酌定为500元、2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9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8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6,096.43元。诉讼中,因双方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及何国荣平均分配,与法不悖,故上述钱款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537.86元,合计赔偿原告156,737.86元。律师费按责计算后计3,000元,由被告赵建诚承担,扣除其事发后垫付款700元,被告赵建诚尚需赔偿原告何大铭2,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铭各项损失合计156,737.86元;
  二、被告赵建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铭律师费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38元,由原告何大铭负担73.04元,由被告赵建诚负担1,741.34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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