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婷,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罗志恒,男,200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万萝珍,原告罗志恒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剑霞村南沟自然村XXX号。
原告:罗志成,男,201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何婷,原告罗志成母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李名珍,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根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孔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
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与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远公司”)、被告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李琳,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郁菊芳、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李琳,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益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诉称,2018年8月28日0时57分许,在申嘉湖高速北侧22KM约10米处,受害人罗林驾驶车牌为赣ADXXXX(悬挂赣F2XXX挂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牌号为沪EPXXXX重型自卸货车,及案外人张某2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浙ADXXXX、浙AD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罗林、罗时亮(罗林驾驶车辆乘坐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浦东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林方负全责,张某1、张某2方无责。后,罗林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责令浦东交警支队重新调查后,浦东交警支队重新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仍然认定罗林方负全责,张某1、张某2方无责。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1、张某2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1驾驶的车辆损坏并停靠在所在公路第三车道,进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前张某1、张某2方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张某1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因此张某1方对本案所涉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安远公司所有的沪EP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瑞益公司所有的浙A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51元、住宿费1,474元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安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公司驾驶员系无责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公司为原告方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瑞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公司驾驶员系无责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公司为原告方垫付50,000元,出于人道主义公司愿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沪EPXXXX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无责,因此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浙ADXXXX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无责,因此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罗林生于1985年9月17日,2018年8月28日于本案所涉事故中去世。罗林与原告何婷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罗志成,罗林与前妻万萝珍生育一子即原告罗志恒。原告李名珍系罗林母亲。罗林父亲罗时亮于本次事故中去世。
2018年8月28日00时57分许,被告安远公司员工张某1驾驶沪EP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北侧22KM约10米处时,与被告瑞益公司员工张某2驾驶的浙ADXXXX、浙AD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1和张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约两分钟后,罗林驾驶赣ADXXXX(悬挂赣F2XXX挂车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案外人罗时亮)行驶至此,正面撞击处于侧停状态的沪EPXXXX车辆左侧,造成罗林及车上人员罗时亮当场死亡。对本起事故,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由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罗时亮无事故责任。后,罗林及罗时亮的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及张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EP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浙AD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罗时亮家属已就本起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造成罗林死亡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造成罗林死亡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全面分析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罗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因事故导致侧停于道路前方的沪EPXXXX车辆相撞。罗林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事故发生于凌晨且无道路照明的高速公路,沪EPXXXX车辆驾驶员在前次事故导致车辆侧停于两车道之间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后来车辆进行预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案外人张某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相应过错。至于被告安远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张某1当时受伤,勉强才能爬下车,积极自救无力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院认为法律鼓励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积极自救,但采取自救行为时应当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张某1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知晓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妨碍交通又无法移动时,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醒后方车辆,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所需的短暂时间亦不会对其自救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安远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四原告提出,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损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关联,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罗林驾驶的车辆与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发生碰撞时,沪EPXXXX呈向左侧停状态,罗林驾驶的车辆系正面与沪EPXXXX车辆左侧相撞,因此本院认为沪EP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的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四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浙ADXXXX车辆驾驶员张某2,其与张某1驾驶的沪EPXXXX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前方,无法准确知晓后方车辆状况,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故本院认为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应急车道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沪EPXXXX车辆一方对造成罗林死亡的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罗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安远公司全额承担。另,鉴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罗时亮的家属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由两案各半使用。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系为死者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所必须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及1,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受害人受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罗林过世时,其子罗志恒、罗志成分别为12周岁和3周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6,015元的标准、扶养人数(2人)及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分别对原告罗志恒和罗志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8,045元和345,112.5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0,32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39,829.50元中,其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远公司全额承担,其余1,834,82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3,482.9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238,482.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5,500元;
三、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5,000元,现已给付50,000元,多给付的45,000元,由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四、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婷、罗志恒、罗志成、李名珍负担4,740元,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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