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毕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李茂富。
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00,0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JH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文翔路进西林北路南约5米处,与受害人牛小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受害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牛小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不存在免赔事由,则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致受害人牛小慧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事故次日死亡,受害人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二、鲁J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牛小慧的遗体于2018年10月24日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其生前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的长期居住在松江区广富林街道文翔名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原告牛某某、毕启兰系受害人牛小慧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子女5人(包括受害人);受害人牛小慧的丈夫何小六已经死亡,受害人与原告何某某系母子关系。
2018年12月5日,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何某某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居住信息、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于某某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受害人牛小慧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丧葬费42,792元,三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牛小慧生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元;
以上合计死亡赔偿金1,294,2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牛小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4、交通费,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5、衣物损失费,受害人牛小慧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牛小慧事发时所驾驶的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合理的修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车辆损失200元;
7、律师费,三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三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三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37,208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10,200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1,257,01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59,016元的60%计755,409.60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余455,409.6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460,409.6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300,000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460,409.6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何某某、牛某某、毕启兰负担2,447元(已付),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