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新宇
被告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贾彬
被告贾守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贾彬、贾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贾彬、贾守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贾彬、贾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乘坐苏A3374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贾彬驾驶的豫PD9866/PV288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彬系运输公司驾驶员,贾守超系豫PD9866/PV288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2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8134.05元。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守超,该车系被告贾守超在我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贾彬系车主贾守超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司亦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者贾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应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我方不是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和住院时间一致。
被告贾彬、贾守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乘坐苏A3374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回淮安。贾彬驾驶豫PD9866/PV288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路168km+400米追尾撞击苏A33743号客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贾彬驾车逃逸,2009年9月2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92天,本次住院原告陈述一共花费13万余元,由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3月25日出院,本次一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5570.0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000元,剩余费用尚欠医院。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以360日为宜;营养期限按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按180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南京打工,并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了暂住证。豫PD9866/PV288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被告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贾守超,被告贾守超雇佣贾彬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0时至2010年4月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鉴定书、暂住证及公安机构人口信息、被告河南周口市周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守超,故由被告贾守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贾彬系被告贾守超雇佣人员,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贾守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已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转让给被告贾守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因原告在南京市区打工,其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故其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70.05元(其中欠费85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5、误工费29270元(360天×29677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054.0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2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0.05元(其中欠费8570.05元),剩余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贾守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23494.05元。
二、被告贾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560元,被告贾彬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贾守超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张宜余
审判员 杨汉伟
人民陪审员 徐良
书记员: 吴强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