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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学信与张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学信,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巍,女,现住河北省饶阳县,河北省饶阳县大何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对,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68号。
负责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学信与被告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桃城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巍、被告张对、被告桃城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73元,被告桃城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学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医药费变更为108545.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4400元、护理费变更为5520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交通费变更为700元;增加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03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对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肃临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肃临线41KM+100M处超前方左转弯同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桃城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桃城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被告张对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肃临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肃临线41KM+100M处超越顺行前方左转弯驶出道路的何学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学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张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桃城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桃城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何学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何学信为治疗共花费9854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2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误工费为54.2元×120天=6504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天,护理费为91.9元/天×60天=5514元。5、营养费,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2700元。6、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9年×20%=1989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至今未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鉴定费: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为证,共计1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以544元为宜。10、财产损失:根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为72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学信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60119.15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何学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张对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桃城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桃城人保财险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4673.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3953.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2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桃城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0119.15-54673.8)×70%=73811.7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桃城人保财险先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学信各项损失共计118485.55元。
二、原告何学信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张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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