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学清,女,1975年9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张贵荣,女,1949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冉芳,女,1995年8月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冉林聪,男,1998年1月2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冉星宇,女,2009年9月1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何学清(系冉星宇母亲),女,1975年9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张家城村2组。
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沔北路XXX号D2。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团结,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岭,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负责人:史秀清,经理。
被告: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牛天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与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配送服务公司”)、王团结、王俊岭、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宏丰物流公司”)、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被告王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被告王俊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18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名原告系冉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4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驾驶员王团结驾驶牌号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冉某某)沿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22公里80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齐全)的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豫N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冉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村委会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5、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6、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7、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线路服务外包协议、车辆租赁协议;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9、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及收条。
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团结不是本单位员工,其在本单位独立承包牌号为沪AWXXXX的车辆。事发当天的运输任务是交给案外人许某某的(即肇事车辆实际承包人),被告王团结擅自接受许某某委托驾驶肇事车辆,因不熟悉该车辆性能致发生本起事故。另本被告与王团结、许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均规定车辆不得转借。
为此,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协议及服务外包协议、2017年崇明区统计局统计公告、被告资质证书、冉某某工资结算单及转账凭证佐证。
被告王团结辩称,本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应由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王团结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三份、事故车辆照片、车辆归还证明、送货清单、补货报账单、民事赔偿谅解书及收据、律师费发票佐证。
被告王俊岭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牵引车购买了保险,挂车不需要购买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为此,被告王俊岭向本院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买卖合同佐证。
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辩称,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俊岭系车辆实际车主,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佐证。
被告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1份。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内免赔10%。被告王俊岭应提供豫N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情况,并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系冉某某法定继承人。2018年4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团结驾驶牌号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冉某某)沿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22公里800米附近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齐全)的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豫N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冉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182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还查明:牌号为豫E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牌号为豫N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6504元/月×6个月),被告王团结无异议,被告王俊岭、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625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6元[冉某某母亲张贵荣169216元(42304元/年×12年÷3)、冉某某女儿冉星宇211520元(42304元/年×10年÷2)],被告王俊岭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对年限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317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31元/月计算,被告王团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年限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78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090元/年计算,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冉某某、张贵荣、冉星宇出生年月,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5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10元(其中张贵荣72360元、冉星宇9045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1931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团结无异议,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认可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王俊岭、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冉某某的死亡确实对五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四、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1个月×3人),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团结认可每月2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7天,被告王俊岭、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包涵于丧葬费中,现根据被告意见,酌定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为1694元。
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575元,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王团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可1787.50元,被告王俊岭、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按1787.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住宿费为1787.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77元。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王团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俊岭、林州宏丰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包涵于丧葬费中,鉴于本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为3077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4892.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团结在本起事故中所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及被告王团结认为,根据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王团结经上海富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工作。被告王团结与冉某某经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安排送货至崇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被告王团结系职务行为。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则认为事发前其将肇事车辆租赁承包给案外人许某某,被告王团结擅自接受许亚文委托驾驶肇事车辆,以致本起事故发生,与其无关,故被告王团结所为非履职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团结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王俊岭称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则认为已尽到告知义务,并提供保单,载明投保人理解并接受免赔责任,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已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单,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免赔率的条款应当知晓。因被告王俊岭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故视为被告王俊岭知晓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车辆实际载货质量大于核定载质量,有违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当享有10%的免赔。该10%的免赔额应由被告王俊岭承担。被告王团结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承担。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按责承担70%,被告王俊岭按责承担30%。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俊岭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俊岭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主张垫付验尸费、化妆费计26500元,遭原告否认,且被告田野配送服务公司也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林州宏丰物流公司、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49417.50元、交通费3077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694元、住宿费1787.5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870.97元;
三、被告王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96.78元,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永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503924.75元,扣除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18200元,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人民币385724.75元;
五、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5元,由原告何学清、张贵荣、冉芳、冉林聪、冉星宇负担5393元,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被告王俊岭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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