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学琼
姚宗兴
刘光烈(三台县西平中心法律服务所)
朱林森
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学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姚宗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烈,三台县西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朱林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学琼、姚宗兴诉被告朱林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宗兴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烈,被告朱林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亚庆、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朱林森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数额由朱林森承担。何学琼表示自愿放弃姚宗兴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何学琼、姚宗兴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调整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朱林森辩称请护工对姚宗兴进行了护理,但姚宗兴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查明何学琼、姚宗兴并非住于同一病房,请同一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所以本院对姚宗兴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何学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学琼所出示的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与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姚小兰签字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相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何学琼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规定,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何学琼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选择,在无证据推翻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且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动,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何学琼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姚宗兴和朱林森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计算400元。本院调整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15元/天。何学琼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据此,何学琼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7919.48元(住院16979.18元+门诊9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8803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124.58元。
姚宗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合计2559.65元。
何学琼与姚宗兴系夫妻,何学琼无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先赔付何学琼。何学琼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79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朱林森承担。何学琼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20525.1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48.10元(医疗费7919.48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0%),朱林森应当承担831.55元(医疗费7919.48元×70%×15%)。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5573.20元(10000元+20525.10元+5048.10元)。上述费用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姚宗兴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1200元×30%),朱林森垫付的14754.28元(医疗费12194.28元+护理费256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向何学琼支付16290.47元(35573.20元+831.55元-5000元-14754.28元-360元),并向朱林森支付垫付的费用13082.73元(14754.28元-831.55元-840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姚宗兴的护理费5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0.82元(医疗费1894.65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0%)。朱林森应当承担198.94元(医疗费1894.65元×70%×15%)。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760.82元(1200.82元+560元)。上述费用扣除朱林森垫付的医疗费1894.65元后,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姚宗兴支付64.81元(1760.82元+198.94元-1894.65元),并向朱林森支付垫付的费用1695.71元(1894.65元-19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学琼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6290.47元,并支付朱林森垫付的费用13082.73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宗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4.81元,并支付朱林森垫付的费用1695.71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学琼、姚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后收取为1109元,由原告何学琼、姚宗兴负担333元,被告朱林森负担77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朱林森的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数额由朱林森承担。何学琼表示自愿放弃姚宗兴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何学琼、姚宗兴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调整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朱林森辩称请护工对姚宗兴进行了护理,但姚宗兴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查明何学琼、姚宗兴并非住于同一病房,请同一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所以本院对姚宗兴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何学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学琼所出示的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与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姚小兰签字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相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何学琼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规定,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何学琼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选择,在无证据推翻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且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动,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何学琼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姚宗兴和朱林森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计算400元。本院调整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15元/天。何学琼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据此,何学琼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7919.48元(住院16979.18元+门诊9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8803元/年×17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124.58元。
姚宗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合计2559.65元。
何学琼与姚宗兴系夫妻,何学琼无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先赔付何学琼。何学琼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79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朱林森承担。何学琼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20525.1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48.10元(医疗费7919.48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0%),朱林森应当承担831.55元(医疗费7919.48元×70%×15%)。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5573.20元(10000元+20525.10元+5048.10元)。上述费用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姚宗兴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1200元×30%),朱林森垫付的14754.28元(医疗费12194.28元+护理费256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向何学琼支付16290.47元(35573.20元+831.55元-5000元-14754.28元-360元),并向朱林森支付垫付的费用13082.73元(14754.28元-831.55元-840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姚宗兴的护理费5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0.82元(医疗费1894.65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0%)。朱林森应当承担198.94元(医疗费1894.65元×70%×15%)。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760.82元(1200.82元+560元)。上述费用扣除朱林森垫付的医疗费1894.65元后,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姚宗兴支付64.81元(1760.82元+198.94元-1894.65元),并向朱林森支付垫付的费用1695.71元(1894.65元-19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学琼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6290.47元,并支付朱林森垫付的费用13082.73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宗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4.81元,并支付朱林森垫付的费用1695.71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学琼、姚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后收取为1109元,由原告何学琼、姚宗兴负担333元,被告朱林森负担77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廖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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