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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宁与曹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宁,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何宁与被上诉人曹辉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2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曹辉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曹辉是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并非因为本案提供个人担保被逮捕,为客户提供个人担保合理合法,没有任何法律条款禁止为客户提供个人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也应该是移送犯罪线索,继续审理。3.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驳回起诉,等到曹辉判决之后再重新起诉,必然导致保证期限的混乱,浪费人力资源和时间。4、曹辉触犯刑法被逮捕,反而逃脱了所应履行的民事担保职责,实属荒唐。综上,曹辉系用其合法所得为何宁提供的担保,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曹辉未到庭答辩。
  何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辉返还已到期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曹辉支付到期利息13,200元;3、判令曹辉支付逾期利息2,893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4、判令曹辉支付从2019年4月11日到实际归还本息日的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年化20%)5、判令曹辉支付违约金2,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10月15日以浦公(经支二)立字[2018]1405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曹辉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逮捕。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支付款项、出具《补充协议》等行为均与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关。曹辉作为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也是基于对应投资产品的销售和提供担保事宜被刑事立案侦查及逮捕,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何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何宁与案外人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到期后,再昌公司未能正常还款付息、再昌公司员工曹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的纠纷。现再昌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立案侦查,其员工曹辉的担保行为与主合同成立及履行具有紧密性、关联性,且曹辉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曹辉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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