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瑞瑶汽车制动变速箱服务中心职工,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棉纺厂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
主要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该单位职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杜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120378元及后续医疗费(按照后期实际花费或鉴定结果主张);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为:130785.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09时2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鲁H×××××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杜仲秋,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存在、驾驶员各项材料处于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09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中心街东首掉头时,遇原告何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3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相比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782.68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7343.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8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13元。2016年1月8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整理,支付6.5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人员一名;休息三个月;建议二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无并发症手术顺利情况下,费用约为一万元左右。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骺离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2.8%,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涉案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杜仲秋,是被告杜某某的侄子,被告杜某某系借用杜中秋的车辆。被告杜某某具有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杜仲秋于2014年11月20日作为被保险人对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沈阳金源职业技术学院2013届汽车维修专业的学员,学制三年,原告于2015年1月自主就业,其就业单位虽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但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责任按照三七比例予以确定。
被告杜某某对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虽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沈阳市金源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费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沈阳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可以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数额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医疗费为43439.18元,由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虽原告未毕业,但根据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开始就业。原告所在单位虽出具其工资收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7776元(3154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为1610元(70元×23天);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右桡骨远端骺离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二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一万元左右,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原告请求赔偿其鉴定费16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因其该项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690元(30元×23天)。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11、原告请求赔偿其病历复印费6.5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43439.18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复印费6.5元,合计129571.1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7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3439.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45729.18元;因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2010.43元(45729.18元×70%);剩余1371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复印费6.5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4.6元;原告自行承担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另外,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减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余款258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03203.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2587.4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30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家瀛
书记员:宋慧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