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安利,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骏,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何安利与被告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何安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8月8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唐骏名下银行存款53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7,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5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及母亲王某某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共计537,000元。2017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537,000元,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另,王某某承诺,本案借款均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不会再向被告主张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骏辩称,确向原告借款537,000元,借款用于融资融券炒股。目前还款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调解分期还款。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原告名下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王某某情况说明、身份证、公安户籍证明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9日,王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2日,王某某向被告转账307,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8日,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交被告签字,被告确认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537,000元,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2019年7月30日,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向被告转账的一笔200,000元及一笔307,000元,均系凭原告指示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均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承诺不会再就该两笔款项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安利借款537,000元;
二、被告唐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安利逾期利息(以5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5元、诉讼保全费3,205元,均由被告唐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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