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宗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宗志,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大学本科,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党委书记、总队长(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2月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韩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志及其辩护人何长升、韩昌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查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宗志的任职情况
被告人何宗志于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2003年8月至2006年10月任资阳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06年10月至2013年4月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四川省公安厅副厅级侦察员,2015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何宗志于195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资阳地委组织部文件、中国共产党资阳市委员会任职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人事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等相关任免文件,证实何宗志在197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担任职务及分工情况。
3.入党志愿书,证实何宗志于197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11月转为正式党员。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李某1打招呼的方式,为北京华卓公司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经营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其外甥王某1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所送现金200万元,何宗志分得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成都罗普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佳话咖啡(北京)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泰国风味餐厅转账的300万元,10月16日成都罗普联华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账给王某1。2013年1月29日,王某1转账100万元给刘某1。
(2)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华卓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收购佳话咖啡(北京)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泰国风味餐厅。佳话咖啡(北京)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泰国风味餐厅于2013年1月15日已注销。
(3)关于华卓的情况说明报告、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候机楼经营合同,证实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卓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又签订了成都双流机场候机TI航站楼经营合同。
(4)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四川省公安厅设立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为公安厅正处级直属机构。
(5)四川省交通管理局通知,证实四川省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3日发布关于在全省推广应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违法处理系统的通知,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包括高速、机场、绵阳等支队。
(6)李某1的任职通知及简历,证实2009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任命李某1任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2009年至今历任四川省信息产业厅厅长、党组书记、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等职。
(7)企业情况登记表及成都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属四川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
(8)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证实2017年2月20日陆某2向省纪委退缴赃款50万元;2017年2月6日,王某1向省纪委退缴150万元赃款及24万元利息。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何宗志的亲侄子。2013年初的一天,何宗志对胡某说王某1要给何宗志100万元,于是胡某找到刘某1说有100万元想借给刘某1,刘某1当时说只能按照生意行情支付利息,胡某同意了,刘某1便发了个银行卡号给胡某。不久,王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王某1的一个朋友在双流机场租的一个铺子到期了想续租,何宗志帮忙把铺子租到了,对方拿了100万元感谢何宗志,王某1还问胡某这100万元怎么拿给胡某。胡某发了个账号给王某1,让王某1打到那个账号上,然后胡某就把刘某1发的那个账号转发给了王某1。不久,王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他已经把钱打到那个账号上了,胡某又打电话问刘某1100万元是否到账,刘某1说收到了,是王某1转的。之后,胡某还专门找刘某1给自己写了张10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也被胡某不慎遗失了。这100万元刘某1一直没有给胡某支付过利息,刘某1至今都没有将这100万元还给胡某。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何宗志是王某1的四舅。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北京华卓公司成都地区负责人陆某2来找王某1,陆某2说北京华卓公司与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的租赁合同快到期了,担心不能签订续租合同,想请王某1找人帮忙协调一下。当时,陆某2对王某1说如果事情办成了的话,北京华卓公司会给王某1300万元的感谢费。于是,王某1找何宗志出面帮忙协调北京华卓公司续租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当时何宗志是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由他出面找了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李某1,最终北京华卓公司与双流机场集团续签了T1航站楼餐厅租赁合同。因为王某1想从中拿到更多好处,所以王某1只给何宗志说北京华卓公司给了200万元好处费,何宗志不知道北京华卓公司实际给的是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北京华卓公司转到赵某2公司后,赵某2又转到王某1建行账户的,随后王某1取了50万元给陆某2。何宗志在此过程中拿了100万元好处费,钱是胡某让王某1转到一个叫刘某1的人的账户上的。2017年2月,王某1将剩下的150万元上交省纪委专案组了。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胡某找刘某1说自己有100万元钱想借给刘某1,刘某1对胡某说自己只能按照生意的行情支付利息,胡某同意了并让刘某1发个银行卡号给她。当天,一个名字叫王某1的账号向刘某1的建行卡转了100万元,胡某还专门过来让刘某1写了张100万的借条。这100万元被刘某1用于个人的投资和资金周转。2013年之后的生意行情一直不好,所以刘某1没有向胡某支付过利息。2017年2月16日,刘某1将胡某的这100万元上交省纪委了。
(1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陆某2是北京华卓公司成都分公司原经理,负责分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北京华卓公司和双流机场的承包合同要到期了,考虑到T1航站楼餐饮店面利润很高,合同到期后肯定还有不少商家想争着做,竞争压力大,另外,在经营过程中,双流机场商贸中心多次向公司反馈机场乘客投诉信息,所以合同到期以后双流机场方面有可能不再和北京华卓公司签订经营合同,陆某2就想找王某1帮忙。考虑到找人办事还是要给感谢费,于是陆某2就把找人帮忙给机场负责人打招呼的想法给北京华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1讲了,最终陆某1同意事成之后给王某1300万元感谢费。陆某2找王某1说了续租及北京华卓公司愿意给300万元感谢费的事。王某1听后说去问问何宗志。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对陆某2说何宗志已经去找过双流机场集团的李某1董事长说过续租的事了,李某1已经答应帮忙过问。之后,北京华卓公司就同双流机场衔接续租的相关事宜,2012年8月的时候续签了合同。2012年10月左右,北京华卓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钱打给了王某1,王某1取了50万元现金给陆某2。2017年2月,陆某2在接受省纪委专案组调查期间,主动向省纪委上交了50万元。
(13)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陆某1是北京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北京华卓公司从2007年开始承包成都双流机场T1航站楼的部分餐饮店面。2012年成都分公司的经理是陆某2。陆某2打电话向陆某1汇报了双流机场的餐饮经营情况,说起双流机场的承包经营合同快到期了,陆某2向陆某1提出想找人帮忙去给机场负责人打下招呼,让公司能顺利续签合同,陆某2还提出给相关人员300万元协调费用,陆某1同意了陆某2的提议。过了一段时间,陆某2打电话向陆某1汇报说已经找四川省交警总队的领导给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李某1打过招呼了。2012年8月,陆某1出面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了T1航站楼相关店面的经营合同。2012年10月,陆某1通过佳话咖啡(北京)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泰国风味餐厅的账户将300万元好处费转给了陆某2发来的一个公司账户上,佳话咖啡(北京)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泰国风味餐厅是北京华卓公司的一家下属机构,所以陆某1通过它的账户转了账。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现任四川省机场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因为四川机场集团有机场公安局,涉及交警业务,需要省交警总队的指导和帮助,有一定的工作联系。2012年上半年,何宗志为北京华卓公司续签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承包合同的事情找过李某1,当时机场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3也在。李某1考虑到何宗志当时是省交警总队总队长,机场集团与省交警总队有工作往来,平时需要省交警总队在交警工作上给机场集团支持,直接拒绝肯定会得罪何宗志,所以李某1让李某3与何宗志沟通一下,能办的就帮何宗志办好。何宗志听了以后很高兴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然后就和李某3离开了。何宗志走后,李某1就对李某3说这个事情按照制度来办,不要有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况,也不要损害机场集团的利益。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现任四川省机场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当时机场公安局是机场下属一个工作部门,省公安厅对机场公安局有业务上的指导,机场在维护交通秩序和稳定方面的工作都需要交警总队支持和帮助。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何宗志来机场集团办公室找过一次李某1董事长,想请李某1董事长打招呼帮他朋友续租双流机场T1航站楼餐厅,当时李某3也在。李某1让李某3帮何宗志办理一下。何宗志走后,李某1对李某3说这个事情要按照制度来办理,不要有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况,也不要损害机场集团的利益。由于当时是双流机场集团商贸中心在牵头负责同商家谈判签约事宜,李某3就找到商贸中心负责人何某3说有领导找机场集团公司说了北京华卓公司想续签T1航站楼餐厅的事情,让何某3尽量办一下,但不要违法、违纪、违规,也不要损坏机场集团的利益,后来的事情就是商贸中心在具体负责办,最终北京华卓公司签订了续租合同。当时机场对北京华卓公司印象很不好,不愿再同北京华卓公司签订续租合同,而决定将其经营的场所重新招商。主要是因为一直有很多旅客投诉北京华卓公司服务质量不好、态度不好和价格高,尤其是2008年汶川抗震救灾过程中,北京华卓公司还因经营上的问题和机场管理人员发生过冲突。
(16)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何某3现任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商贸中心主任。商贸中心主要负责对双流机场航站楼商家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包括受理处理投诉,并牵头负责同商家进行谈判并签约。北京华卓公司2001年通过招标承租了双流机场T1航站楼门店,商贸中心经常收到旅客对北京华卓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集中在服务质量不好、态度不好和产品价格太高等方面。2012年的时候,商贸中心决定将北京华卓公司经营的全部门店进行重新招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四川机场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3找到何某3说有领导找机场集团公司说了北京华卓公司想续签T1航站楼餐厅的事情,李某3让何某3按制度办理,不能违法、违纪、违规,不要损害机场利益,但也不要为难别人。于是,商贸中心将之前的决定变更为只将北京华卓公司经营的B指廊相关区域象征性地拿出来进行竞争招商,其余餐饮门店直接同北京华卓公司进行谈判续租。之后,北京华卓续租了T1航站楼出发、到达大厅和C指廊。
(1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2现任成都罗普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和王某1都是巴中南江县人,2012年年底左右,王某1使用赵某2成都罗普联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过了一笔300万元的款项。
(1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现任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副局长,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成立,其前身是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是四川机场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人、财、物归四川机场集团统一管理。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当时是不归四川省公安厅管理的,只是因属地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在业务上要接受四川省公安厅的指导督查,包括交通执法、治安管理、刑事侦查等业务都要接受省公安厅相应对口部门的指导和督查。当时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没有交通行政执法权限,当时机场公安局专门协调了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让省交警总队专门为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设置了公安执法代码并通过省交警总队接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使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获得相应交通行政执法权限。在开展交通执法过程中,机场交警还要接受省交警总队的相关培训和指导工作。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立后,正式划归四川省公安厅管理。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于2012年至2015年任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商贸中心规划部副主管、主管,2015年至今任商贸中心市场营销部主管。2006年,北京华卓公司就已经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出发、到达大厅以及B、C走廊经营餐饮。商贸中心经常收到旅客对北京华卓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集中在服务质量不好、态度不好和产品价格太高方面。另外,由于北京华卓公司在T1航站楼独家经营中餐,在商品定价方面还经常不服从机场的管理。2012年,北京华卓公司承包快到期了,鉴于该公司在之前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规划部就向商贸中心提出将北京华卓公司经营的全部区域进行重新公开招商,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承租的商家。当时商贸中心采纳了该意见,决定把北京华卓公司承包的区域全部拿出来重新公开招商。之后,商贸中心主任何某3告诉王某2相关领导专门为北京华卓公司续租的事情向商贸中心打过招呼,北京华卓公司最终还是续签了T1航站楼出发、到达大厅以及C指廊承租合同。
(2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王某3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任运行监察部副主任,2012年任主任。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的一天,王某3带队对机场航站楼各商家进行巡查监督,发现北京华卓公司没有按机场规定放置价目表,当时要求各商家放置价目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各商家能够明码实价的销售商品和提高服务,防止擅自提价和宰客行为。由于北京华卓公司没有按规定放置价目表严重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因此王某3立即责令其员工整改。当时北京华卓公司员工反而指责其巡查监督行为,之后北京华卓公司的员工还和王某3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后来,王某3专门向上级汇报了北京华卓公司不服从管理的这件事。
(21)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双流机场集团与省交警总队有一定工作上的往来。一方面,2016年之前双流机场公安局隶属于双流机场集团,但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业务上要接受省交警总队指导;另一方面,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没有行政处罚权,需要通过省交警总队授予他们交通违法处罚权,他们才有权罚款。另外,因为双流机场客流量大,交通安全压力很大,何宗志有时会作为业务部门代表陪同省领导去双流机场检查交通安全工作的部署。每年春运、暑运期间,省上还会统一部署交通的安全和保障工作,来确保春运、暑运的运输畅通。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王某1给何宗志说他朋友开的北京华卓公司承租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租期快要到了,王某1朋友想续租航站楼餐厅,请何宗志找人帮忙给双流机场的相关负责领导打招呼。王某1还说,事成之后北京华卓公司会给200万元作为感谢。由于业务方面的关系,何宗志认识双流机场集团的董事长李某1。不久后的一天上午,何宗志到李某1办公室找李某1,先遇到机场集团办公室姓李的主任。李某1到后,何宗志给李某1说北京华卓公司是自己的朋友开的,在机场T1航站楼做餐饮,今年承包合同要到期了,想请李某1帮忙打个招呼把合同续签了。当时李某1当着何宗志的面安排李主任和何宗志沟通一下,能办的话就帮忙办好。之后,何宗志给王某1说已经找过李某1董事长了,李某1答应帮忙。2013年初的一天,王某1告诉何宗志北京华卓公司续租机场T1航站楼餐厅的事情搞定了,北京华卓公司给了200万,要拿100万元给何宗志,何宗志让王某1直接找胡某。
(22)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王某1财物的经过情况。
2.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在车牌供应及款项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赵某1所送人民币114.5万元,加拿大币0.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2万元),卢布5万元(折合人民币0.5877万元),共计折合116.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2014年1月6日,四川通安公司与李某5(胡某)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合同,约定年利率10%。2014年和2015年,以李某5名义从通安公司领取共计30万元借款利息。
(2)记账凭证及申请,证实通安公司向省交警总队申请预付部分汽车号牌款,四川省交警总队支付及预付给通安公司汽车号牌费用等情况。
(3)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7年1月26日,四川省纪委收到通安公司还何宗志的借款150万元和2016年度借款利息15万元。
(4)赵某1的检讨书,证实赵某1为了感谢何宗志在汽车号牌生产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何宗志财物的整个过程,与其供述一致。
(5)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侦查说明,证实在办理何宗志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中,何宗志供述其在2011年6月收受2000元加拿大币、2015年5月收受50000卢布、2012年9月收受500g黄金金条。办案人员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官网www.pbc.gov.cn发现其未发布2011年6月加拿大元汇率,登录中国银行网站××查询2011年6月加拿大元现钞买入最低价为630.98(2011.6.27),2000加拿大元按此价格折合人民币12620元;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官网www.pbc.gov.cn查询2015年5月俄罗斯卢布最高汇率8.5083(2015.5.29),50000俄罗斯卢布按此汇率折合人民币5877元;登录上海黄金交易所网站××查询2012年9月黄金最低价为316.50(2012.9.17Au9995),500g黄金金条按此价格折合人民币158250元。
(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5年赵某1先后送给原省交警总队总队长何宗志140.5万元人民币、2000加拿大币,5万卢布。第一次是2007年1月的一天,在资阳市一个办公楼下,赵某1送了5000元给何宗志拜年;第二次是2007年底的时候,赵某1在省交警总队何宗志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给何宗志拜年;第三次是2010年年底,赵某1约何宗志和胡某在成都世纪城附近的洲际饭店吃饭,饭后赵某1送了1万元给何宗志拜年;第四次是2011年,何宗志过生日,在望江公园附近的一个餐厅,赵某1送了何宗志1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何宗志过六十大寿,在成都市区领事馆路附近的“狮子楼”餐厅,赵某1送了何宗志1万元;第六次是2011年6月左右,何宗志的妻子胡某到加拿大旅游,赵某1送给胡某2000加拿大币(时值人民币10000元);第七次是2015年4、5月份的样子,何宗志、胡某去俄罗斯旅游,赵某1送了5万元卢布给何宗志和胡某(时值人民币5000元);第八次是2013年下半年,赵某1请何宗志和胡某吃饭后,赵某1送了10万元给何宗志。赵某1送这10万元一是因为何宗志夫妇找赵某1帮忙安装监控,但赵某1的公司在当时已没有做这项业务了,于是赵某1就介绍的其他安装监控的人给何宗志夫妇,二是对何宗志夫妇买了新房表示祝贺,三是为了和何宗志继续维系关系。第九次是2014年1月8日,在何宗志位于成都市的家里,何宗志说现在有50万元想拿到赵某1公司作为借款进行理财。何宗志问赵某1一年有没有15万的利息,赵某1说没有,公司的利率是每年10%。于是赵某1就表示送给何宗志100万元用于在公司理财,加上何宗志的50万元凑成150万元,这样赵某1公司每年就给何宗志15万元的利息。何宗志表示同意。于是,赵某1就给何宗志打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胡某现金15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0%”,并签了公司和赵某1的名字。到公司后,赵某1安排公司会计冯某和出纳李某6从公司账务中拿出100万元和自己手中的50万元,一起存到通安公司银行账户,并准备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的贷款人名字是“李某5”,名字后面用括号注明了“胡某”。上述150万元的借款共计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2016年年底,因何宗志被省纪委“双规”,赵某1公司于2017年1月已主动将何宗志的借款150万元和2016年度利息15万元共计165万元上缴省纪委。
何宗志提供给赵某1的帮助:一是何宗志在总队支付号牌款方面给赵某1公司予以关照,交警总队每次都及时给赵某1公司拨付款项;二是何宗志在任职期间,都是按照原来的销售区域实行,没有改变赵某1公司销售汽车号牌的区域,也没有重新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三是2008年至2014年期间,交警总队都拨付了预拨款,缓解了赵某1公司流动资金问题,这些都是依靠何宗志的影响力及幕后关照实现的。
(7)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今,李某6在通安公司做出纳工作。2014年1月8日,李某6和冯某到赵某1办公室,赵某1拿了50万元,让李某6再从公司拿100万元凑成150万元的借款,以李某5的名义存入通安公司账户。后来这150万元大概一共支付了41万元利息。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是通安公司的会计。2014年1月的一天,赵某1叫冯某和李某6到他办公室,赵某1交给冯某和李某650万元现金,说是从胡某那里借的,并安排冯某和李某6从公司的流动资金里拿100万元出来,和这50万元凑成150万元,全部作为胡某的借款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冯某和李某6从财务室的柜子里拿了100万元。因为没有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1就安排冯某和李某6以李某5的名义存入,在李某5的名字后面备注上胡某的名字。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都按照合同支付了胡某利息,二年共计30万元,这钱是赵某1提前从财务室支取的。公司收到过四川省交警总队预支的下年度汽车牌照的货款。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通安公司的老总,他是巴中人,之前赵某1和胡某在巴中南江医院一起工作过。2014年,胡某和何宗志借了50万元给赵某1,当时赵某1打了张150万元的借条给胡某。之后,赵某1总共支付了三次利息。这1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胡某不慎遗失了。另外,2007年春节赵某1送给何宗志0.5万元;2011年6月胡某去加拿大旅行,赵某1送了0.2万元加拿大币;2011年11月何宗志过生,赵某1送了1万元;2013年下半年胡某和何宗志装修新家,赵某1送了10万元;2013年11月何宗志过生,赵某1送了1万元;2015年胡某和何宗志去俄罗斯旅行前,赵某1送了5万卢布。
(10)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5的爱人是赵某1。2011年6月左右,李某5在加拿大给了胡某2000加拿大币,李某5是用1.2万元人民币兑换的这2000加拿大币;2015年5月左右,胡某要去俄罗斯旅游,李某5找朋友帮忙兑换了1万元人民币的卢布交给胡某。因为胡某老公是交警总队长,李某5送财物给胡某主要还是想和胡某搞好关系,对李某5家公司有所帮助。赵某1给李某5说过,胡某和赵某1公司有个150万元的投资,是以李某5的名义存到公司账户上的。
(11)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赵某1是通安公司董事长,为了感谢何宗志在汽车号牌生产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赵某1共送何宗志134.5万元人民币、0.2万加拿大币、5万卢布。其中有一笔是何宗志借给赵某150万元,但赵某1送了何宗志100万元,共计给何宗志打了150万元的借条,加上这100万元的利息共计收了120万元。另外,赵某1分八次总共送给何宗志14.5万元人民币、0.2万元加拿大币和5万卢布。何宗志任交警总队长后,没有考虑过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重新确定车牌供应商,也没有缩减通安公司在车牌业务上的份额。省交警总队每次都及时、足额向通安公司支付车牌款。
3.2009年春节至2015年底,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在车牌办理、亲友职务升迁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或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收受姚某所送共计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证实2012年8月31日,西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唐某1为西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2)车辆资料信息,证实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时捷帕纳美拉牌小型汽车于2010年6月12日由川A×××××变更号牌为川A×××××。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蓝色别克牌小型汽车于2011年7月28日由川A×××××变更号牌为川A×××××。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是安岳县的房地产老板,胡某是和何宗志一起外出吃饭过程中认识姚某的。姚某分7次共送给胡某和何宗志86万元:2009年初的一天,姚某到胡某家里拜年,姚某把一个纸袋子给了胡某,里面装着2万元和两瓶茅台酒;2010年初的一天,姚某约胡某和何宗志到凯宴美湖酒楼吃晚饭。饭后,姚某送给胡某和何宗志一个酒袋子,里面装着2万元和两瓶茅台酒;2011年1月的一天,姚某到何宗志家把一个袋子给了胡某,里面装着10万元和两瓶茅台酒;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到胡某家,当时胡某和何宗志在家,姚某送了50万元。何宗志让胡某把这50万元收下。不久后,姚某还陪胡某和何宗志去西昌耍了一次,当时是西昌的副市长唐某1接待何宗志夫妇;2013年1月的一天,当时快过春节了。姚某提着一个袋子到胡某家说是拜年,袋子里装的是2万元现金、两瓶茅台酒、一盒虫草;2015年底,姚某到胡某家接何宗志出去吃饭,当时胡某和何宗志在家,姚某将一个纸袋子放在客厅进屋的墙角边,里面装着两瓶白酒和10万元现金。当天晚上,胡某把姚某送了10万元现金和两瓶白酒的事情告诉了何宗志,何宗志让胡某收下就是了。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是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姚某找何宗志办过事,并分7次送给他86万元。2011年,姚某请何宗志给凉山州委书记翟某说一下让唐某1留任西昌市副市长的事,姚某送给何宗志50万元,当时胡某也在。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姚某送给何宗志10万元请何宗志帮姚某表弟孙某升职,何宗志说可以找资阳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杜某想想办法,何宗志当着姚某的面给杜某打了个电话,后来何宗志打电话给姚某说孙某升职的事情杜某帮不了忙,最终这个事情没有办成,所以姚某一直没有把给何宗志送钱请他帮忙的事情告诉孙某,孙某至今对此事都不知情。除了以上二次送给何宗志60万元外,姚某还请何宗志办过两个省级部门的汽车号牌:川A×××××和川A×××××,姚某还利用过春节的时机分五次送给何宗志26万元。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唐某12008年任西昌铁路检察院副检察长,2010年5月下派到西昌市任市委常委、副市长;2012年8月,任西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1年,唐某1因挂职西昌市副市长的时间马上要到了,并把想继续留任的想法给姚某说了。姚某说认识省交警总队长何宗志,何宗志和凉山州委书记翟某共过事,看能不能找何宗志想办法,唐某1当时也同意了姚某的这个提议。2011年下半年,何宗志和胡某到西昌,唐某1负责接待,唐某1向何宗志说了想留任西昌市副市长的想法。何宗志对唐某1说自己和翟某书记很熟悉,何宗志会找机会向翟某推荐一下唐某1。2012年8月,唐某1正式留任了西昌市副市长,姚某对唐某1说何宗志在唐某1留任的事情上帮了忙,唐某1说那要感谢一下何宗志,姚某当时让唐某1别管,于是唐某1在口头上向姚某表示了感谢。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杜某现任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与何宗志是2004年左右在资阳市公安局工作时认识的,当时何宗志是资阳市公安局局长,是杜某的上级领导。大约是2015年底的时候,何宗志打电话让杜某想办法帮孙某升职,当时杜某觉得这个忙帮不了,只是考虑到直接拒绝伤何宗志面子,于是杜某在电话里面给何宗志说帮忙过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杜某给何宗志回话说孙某升职的事情帮不了忙。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现任安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和姚某是表兄弟关系,平时来往很频繁。2015年,姚某曾经帮孙某找关系协调工作调动的事情,但后来姚某并没有帮上忙。
(8)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姚某是四川奥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姚某找何宗志帮唐某1留任西昌市副市长的事情,姚某送给何宗志50万元,当时是姚某到何宗志河滨印象家里将钱交给何宗志和胡某的。2015年底或者是2016年初,姚某找何宗志帮姚某表弟孙某升职的事情,送给何宗志10万元,何宗志给时任资阳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杜某打电话让杜某帮忙协调,后来,杜某给何宗志回电话说孙某升职的事情帮不了忙。姚某还找何宗志帮姚某的两台车办了两个省级部门的号牌。姚某除了上面这二次送60万元钱给何宗志之外,还利用过春节的时机分五次共送给何宗志26万元。何宗志给姚某的关照主要是:一、答应帮忙给凉山州委书记翟某打招呼,让唐某1继续留在西昌市担任副市长,虽然后来何宗志没有给翟某打招呼,但主要是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二、帮忙给杜某打招呼,让杜某想办法给孙某升职;三、帮姚某办了两个好车牌。
(9)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收受姚某财物的情况。
4.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荣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在车牌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雷某所送现金24万元、金条1根(价值15.82万元)、奥迪车一辆(价值46.13万元),共计折合8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川K×××××车牌汽车相关资料,证实川K×××××的勇士悍马6200CC越野车为雷某所有,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车牌号为川K×××××。
(2)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车牌为川A×××××的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7月8日初次登记,所有人为赵某3;车牌为川A×××××汽车,2012年2月22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雷某。
(3)奥迪轿车购置资料,证实以雷某的银行卡付款为胡某购买一辆奥迪车,共计支付46.13万元。
(4)借条,证实何宗志给雷某出具一张借到雷某50万元的借条。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现任四川省荣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何宗志通过给内江交警打招呼帮助雷某办理了川K×××××牌照。之后,雷某又请何宗志帮忙办到了川A×××××和川A×××××两个好牌照。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何宗志帮忙办到了川K×××××车牌,同时也想拉近和何宗志之间的关系,雷某在成都火车南站附近的凯宴美湖吃饭后送给了何宗志10万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都是在年初春节前夕,雷某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后分别将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递给了何宗志,何宗志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
2014年11月份左右何宗志过生,雷某在成都人民南路狮子楼酒楼吃饭后,把装有10万元钱的纸袋子给了何宗志并祝何宗志生日快乐,何宗志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
2012年下半年左右,雷某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后将装有一根黄金金条(重500克)的礼品盒送给何宗志,何宗志什么都没有说就收下了。
大约在2013年左右,雷某考虑到何宗志给过其很多帮助和关照,在一次和何宗志吃饭的时候,雷某对何宗志说想送一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给何宗志。何宗志说先不要买,等退休后再说,雷某也同意了。2016年3、4月份,雷某听朋友说何宗志现在已经退休了,想到何宗志在以前也给了很大帮助,之前还给何宗志承诺过在何宗志退休后要给何宗志买辆车,于是雷某就给何宗志说自己想买一辆巡洋舰越野车送给他。何宗志说更喜欢轿车,叫雷某买辆奥迪车,雷某当时就同意了。之后,雷某安排驾驶员赵某3跟何宗志联系买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买的是一辆奥迪A6L。2016年12月左右,当时何宗志已经在接受省纪委调查了,雷某的驾驶员赵某3给了雷某一张借条,说是何宗志妻子胡某给雷某的。2017年年初,雷某在接受省纪委调查的时候,将这张借条交给了省纪委调查组。
(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赵某3是四川省荣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5月份,赵某3受雷某安排给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何宗志购买了一辆奥迪A6L轿车,刷的是雷某的农行卡,用了40多万,同行去买车的还有何宗志的老婆胡某。2016年12月,胡某给了一张“何宗志借到雷某50万元”的借条给赵某3,并叫赵某3拿给雷某,赵某3把这张借条转交给了雷某。2010年至2016年,赵某3受雷某安排,先后去办理过川A×××××、川A×××××、川A×××××三个车牌。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雷某先后八次送给何宗志24万元现金,送给何宗志一块重500克的金条,何宗志将现金、金条交给胡某保管。雷某还送给何宗志一辆奥迪A6L轿车,是雷某的驾驶员赵某3负责办理的,裸车价格44万元,赵某3还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保险费和1万元左右的车辆保修卡。何宗志写了张向雷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11月的一天,何宗志接受组织谈话后,胡某把这张借条拿给了赵某3并让其交给雷某。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于2001年3月至2008年底任省交警总队装财处副处长,2008年年底至2015年1月任省交警总队装财处处长。川K×××××、川A×××××、川A×××××这几个车牌都是办给威远的老板雷某的。办车牌的过程杨某2参与过。2010年的一天,时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何宗志让杨某2帮雷某衔接上川K×××××车牌的相关事情。当时何宗志对杨某2说,何宗志答应帮雷某办川K×××××车牌,这个事情已经给内江那边说过一段时间了,内江那边一直都没把资料报上来,何宗志让杨某2打电话催一下内江交警支队,让他们尽快上报审批资料。之后,杨某2就给内江市交警支队长唐某2打了电话,让其尽快把给雷某办KXXXXX车牌的相关资料上报省交警总队。后来,雷某办到了川K×××××车牌,这个车牌挂在一个悍马越野车上。之后,何宗志又安排杨某2在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6、7月份帮雷某办了川A×××××和川A×××××两个车牌。当时,何宗志在办公室说雷某说想办一个成都的三个6连号的车牌,让杨某2协调一下成都市的关系。后杨某2就给成都市交警支队的相关领导打电话,说何宗志的朋友雷某想办成都的三个6连号的车牌,请他帮忙办理一下,雷某就顺利办到了车牌。
(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唐某2于2009年2月至今任内江市交警支队支队长。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何宗志打电话给唐某2说自己的一个朋友雷某想办内江川K×××××的车牌,让唐某2帮雷某办一下,唐某2同意帮忙,并对何宗志说让雷某把申请直接交到内江市交警支队。之后,雷某派人到内江市交警支队申请办理川K×××××车牌。在该车牌办理过程中,省交警总队装财处处长杨某2还给唐某2打了个电话,让唐某2尽快把给雷某办川K×××××车牌的资料上报省交警总队。2010年底,雷某办到了川K×××××车牌,这个车牌是挂在一辆悍马越野车上的。
(10)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雷某是威远县人,在做房地产和矿山的生意,是四川威远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在成都南边的凯宴美湖吃饭时,雷某对何宗志说想给自己的悍马车装川K×××××这个车牌,请何宗志帮忙想想办法并承诺事情办成之后会好好感谢何宗志。后来,何宗志打电话给内江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唐某2,让唐某2帮雷某办内江川K×××××车牌,唐某2答应了。在车牌办理的过程中,何宗志还让总队装财处处长杨某2打电话催内江交警支队尽快上报审批资料。过了一段时间,大约是2010年底的时候,雷某就办好了车牌。这件事之后,雷某又陆续找过何宗志办了另外几个号码好的车牌。
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和胡某在凯宴美湖吃饭。饭后,雷某给何宗志送了两瓶酒和10万元现金。
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都会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雷某每次都会送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并说感谢何宗志的关照,给何宗志拜个年。何宗志把钱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何宗志在成都人民南路狮子楼酒楼过生日,雷某送给何宗志10万元现金。何宗志把这10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2012年9月中秋前的一天,雷某约何宗志在凯宴美湖吃饭。饭后,雷某为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了何宗志一块印有“500g”的金条。何宗志把金条交给了胡某,并告诉胡某是雷某送的。
何宗志还没有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位置退下来时,有一次雷某请何宗志吃饭,雷某说要买一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送给何宗志,当时何宗志考虑自己还处在领导岗位上,接受这么贵重的礼物可能会出问题,于是就对雷某说等退休以后再说。2016年上半年,何宗志退休后的一天,雷某请何宗志吃饭,雷某表示要买一台巡洋舰越野车送何宗志,何宗志让雷某送自己一辆奥迪车,雷某同意了。大概是2016年5月的时候,雷某安排司机赵某3陪同何宗志买了一款黑色奥迪A6L轿车,裸车价格44万余元。除此之外,赵某3还支付了几万元现金购买保险和车辆保修卡。车登记在胡某名下,一直是胡某在使用。当天晚上回到家,何宗志感觉这样直接收雷某送的车还是不太安全,怕以后这件事情被查出来,于是就写了一张条子,内容是“借到:雷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何宗志2016.5.22”。何宗志准备找机会把这张条子交给雷某,以便日后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这张条子没有拿给雷某,一直是何宗志在保管。2016年11月份,何宗志接受省纪委谈话后回家后,给胡某说了这张条子放在衣帽间的衣服口袋里面,让胡某找出来拿着好应付调查。
(11)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雷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5.2006年至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肖某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肖某所送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潘某转账资料,证实2015年3月31日,潘某转账200万元给何某4。
(2)肖某任免、表彰资料,证实2012年1月16日,肖某被任命为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被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管理局、内江市公安局评为先进,资中县车管所多次被公安部评为优秀县级车管所。
(3)黄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肖某为胡某在刘某1处投资100万三年翻番提供担保,后由黄某1来兑现该200万元。大约在2013年,刘某1公司便陆续向黄某1支付3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其中300万元是本金(包括胡某投资到刘某1处的100万元),40万元是利息。2015年,黄某1让潘某给胡某打了200万元。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肖某是资中县公安局的交警大队长,肖某为胡某投资到刘某1那里的100万元进行了三年翻番的担保。2011年左右,胡某借给刘某1100万元,当时是肖某以个人名义给胡某打的200万元借条。2015年,肖某共还给胡某200万元。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于2005年12月任内江市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任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大队长。2011年左右,肖某为了感谢何宗志以前在职务晋升方面对肖某的关照和对肖某在任资中县交警大队大队长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介绍胡某借100万元到刘某1处,并由肖某担保三年内翻一番。肖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某1,黄某1当时清楚肖某是为了讨好何宗志,就同意由自己来兑现这200万元。2015年,黄某1转了200万给胡某,是转到胡某提供的一个户名叫何某4的账户上的。之后,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肖某对何宗志说了投资到刘某1项目上的100万元,刘某1总共付了16万元的分红,而剩余的84万元是肖某个人拿钱出来补上的。何宗志多次当着县上的党政主要领导以及县公安局主要领导表扬肖某。2012年1月,肖某被提拔为内江市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大队长,资中县交警大队的车管所自2011年到2013年连续三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县级车管所。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现任成都银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为胡某和何宗志投资到刘某1那里的100万元进行了三年翻番的担保,100万元实际红利为16万元。2015年肖某共还给胡某200万元。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黄某1是潘某的干妈。2015年3月下旬,黄某1让潘某给一个叫何某4的人转了200万元。
(8)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何宗志是何某4父亲何某5的远房堂哥。2015年,何宗志借给何某4200万元,是在2015年3月31日通过一个叫潘某的人打到何某4的建行卡上的。2017年2月,何某4将收到的上述2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交给了省纪委专案组。2017年2月,何某4将剩余的190多万元转到了省纪委指定的账户。
(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尹某在省交警总队任政治处主任。2008年11月,肖某被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评为全省公安交警系统“十大优秀大队领导”,2011年、2013年肖某所在的资中县交警大队被省交警总队评为“五优”交警大队。“十大优秀大队领导”由各市州共推荐22名人选,总队政治处综合评比选出12人,最终由交警总队领导从中选出10名受表彰干警。“五优”交警大队由各市州支队推荐交警大队,省总队政治处按照要求考核并将结果上报总队领导由其决定受表彰的交警大队。在总队综合评比过程中,总队长何宗志当着各处室负责人的面表扬资中县交警大队的工作干得好,大队长肖某人能干、能力强。何宗志也表扬过另外一、两个地方的交警大队,不过经常表扬的交警大队和大队长也只有肖某及其所在的资中县交警大队。
(10)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肖某是资中县公安局的交警大队长。2011年左右,何宗志借给刘某1100万元,肖某为该借款进行了三年翻番的担保,当时肖某是以个人名义给胡某打的200万元借条。2015年,肖某共还给何宗志200万元。就在肖某把200万元拿给胡某之后不久,肖某请何宗志吃饭的过程中,肖某告诉何宗志之前投资到刘某1项目上的100万元刘某1总共支付了10多万元的收益,而剩余的80多万元都是肖某个人拿钱出来补上的。肖某实际上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送钱给何宗志,肖某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何宗志在职务升迁方面给肖某的关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何宗志以后继续关照肖某。
6.2008年至2012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酒精检测仪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方某所送现金28万元、一枚钻戒(折合人民币10.52万元)、一块男士手表(折合人民币19.2万元)、一块女士手表(折合人民币8.7万元)、一支钢笔(折合人民币3.19万元),共计折合69.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酒精检测仪采购的相关书证,证实四川省交警总队购买方某代理公司酒精检测仪的情况。
(2)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11月30日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涉案的钻戒鉴定的零售价为10.52万元;2017年12月6日经成都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的女士手表零售价为8.7万元、男士手表鉴定的零售价为19.2万元。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何宗志。
(3)委托鉴定书及回函,证实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对何宗志收受方某的两块手表及一支钢笔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回函称万宝龙钢笔零售价为31900元。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是广州一家做酒精检测仪设备公司的老总。胡某和何宗志是通过刘某2认识的方某。方某除了通过刘某2送给何宗志和胡某5万元外,另外还送了23万元、1块男士万宝龙手表(价格25万元左右)、1块女士万宝龙手表(价格不到10万元)、1枚蒂芙尼钻戒(发票价格10万元左右)和1支万宝龙笔(价格3万多),上述物品的发票都被胡某扔了。大概2015年下半年,胡某和何宗志决定去海南过冬前,何宗志说和方某这个人没有深交,不稳当,于是何宗志和胡某就把方某送的上述23万元、2块万宝龙手表、1枚蒂芙尼钻戒和1支万宝龙笔退给了方某。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在宇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方某成立了宇洋公司,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宇洋公司都和四川省交警总队签订了酒精检测仪销售合同,销售量2010年约500台、2011年约300台、2012年约200台。
2007年下半年,刘某2约何宗志和胡某到刘某2位于的家中吃饭,当天刘某2把方某介绍给何宗志和胡某认识,刘某2对何宗志说方某到成都是来销售酒精检测仪的,请何宗志多多关照。过了几天,刘某2带着方某去了何宗志的办公室,方某向何宗志简要介绍了销售的酒精检测仪的特点和优势,何宗志听了说采购是副总队长斯某在负责,让方某和斯某衔接。之后,方某通过招投标在省交警总队销售了40台酒精检测仪。合同签订后,方某请刘某2出面帮忙给何宗志送了5万元。
2010年,方某在四川省交警总队销售了500台左右的酒精检测仪,方某决定给何宗志送点钱表示感谢。之前刘某2就向方某提起过何宗志的工作不好做,方某就决定把钱直接送给胡某,于是方某就在深圳买了一枚蒂芙尼钻戒(购价10万元左右),并准备了23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一起放进一个购物袋中,然后方某约胡某在成都望江公园见面时给了胡某,胡某推辞后收下了。
2011年下半年,宇洋公司在四川省交警总队销售了一批酒精检测仪。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关照,方某在深圳买了一块男士手表(购价约24万元)和一块女士手表(购价约8万元)交给了胡某。
2012年下半年,宇洋公司顺利中标四川省交警总队酒精检测仪采购项目以后,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帮助,方某在广州买了1支万宝龙牌镶钻的签字笔(购价3万多),和产品信息册、发票一起放在礼品盒里)放在一个礼品袋中准备送给何宗志。2012年12月或者2013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方某和胡某在望江公园“竹林精舍”吃饭时把礼品袋给了胡某。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何宗志和胡某在广州把23万元、2块万宝龙手表、1枚蒂芙尼钻戒和1支万宝龙笔退给了方某。2017年,方某在接受省纪委专案组调查的过程中,把23万元、2块“万宝龙”手表、1枚“蒂芙尼”钻戒和1支“万宝龙”笔上交省纪委了。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和何宗志大概是2000年左右认识的。刘某2介绍了方某给何宗志认识,方某在向省交警总队卖酒精检测仪的过程中,请刘某2帮忙给何宗志送过5万元。
(7)证人斯某的证言,证实斯某在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任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其中2005年至2009年分管车管、计财工作。2007年,斯某按照何宗志的意思,安排计财处通过招投标程序购买了方某代理的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的酒精测试仪。
(8)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何宗志和胡某在刘某2三利宅院的家中吃饭时认识了方某,刘某2介绍说方某到成都来做酒精检测仪生意,请何宗志多关照。隔了几天,刘某2带着方某到了何宗志办公室,当时方某还带来了几台酒精检测仪,方某给何宗志讲解公司产品的特点和优势。何宗志简单听了一下,就说“酒精检测仪的采购是我们副总队长斯某在负责,你具体跟他衔接就行了”。何宗志打电话把斯某叫到办公室,先把刘某2和方某介绍给斯某认识后,又对斯某说“你把这些酒精检测仪拿去试一试,看看效果怎么样。”之后,方某、刘某2、斯某三个人都离开了。
2008年、2010年、2012年、2012年省交警总队每年都会在方某的公司采购一批酒精检测仪,金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
2008年,省交警总队与方某的公司签订了酒精检测仪采购合同后不久,刘某2请何宗志和胡某在成都南门华尔兹广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刘某2把一个装有5万元的纸袋子递给了胡某,并说这个是方某送的。
2009年,交警总队没有在方某公司采购酒精检测仪。2010年起全国严查酒驾,2010年至2012年期间省交警总队采购了大量的酒精检测仪。2010年底的一天晚上,胡某从外面拿了一个纸袋子回来,里面用报纸包着23万元和1枚钻戒,胡某对何宗志说这是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的,何宗志让胡某把钱和戒指收下了。
2011年年底的一天,胡某从外面拿了一个里面装着两块手表(一块男士款,一块女士款,都是万宝龙牌,装表的盒子里还有发票)的纸袋子回来,胡某对何宗志说这是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关照送的。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方某请何宗志和胡某到望江公园的竹林精舍餐厅吃饭,方某送给了何宗志一支签字笔(签字笔上还镶有钻石)。
2015年底,何宗志和胡某决定到海南过冬,临行前何宗志听说资阳市副市长、公安局长陈某4被双规了,何宗志担心自己收受方某财物的事情被查处,于是在广州把方某的23万元现金、2万宝龙手表、1支万宝龙笔、1枚蒂芙尼钻戒退给了方某。
(9)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方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7.2001年至2014年,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在购买土地、承揽工程、办理车牌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先后34次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5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川A×××××、川A×××××车牌号码的小型汽车属于荣建公司。
(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工程造价审核书,证实资阳市公安局干警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由资阳市荣建公司施工建设,工程造价148万元。
(3)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杨某1以126万元的价格从资阳市公安局买到了和平北路的土地,之前杨某1就给何宗志说过要感谢何宗志,但由于当时李某2一直在告这件事,所以杨某1就一直没有把感谢的钱送给何宗志。2004年的一天,何宗志、胡某和杨某1一起到成都九眼桥河滨印象买房子时,何宗志借给杨某120万元。2006年因做生意赚了点钱,杨某1决定把借的20万元还给何宗志,同时杨某1还决定乘此机会把购买和平北路时承诺的感谢费也一起送给何宗志。于是,杨某1将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装进一个塑料袋中,在何宗志位于资阳市公安局宿舍的家里交给了胡某。
在何宗志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关照杨某1中标了资阳市公安局食堂和院内道路修建工程;在何宗志担任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期间,在何宗志的关照下,杨某1拿到了川A×××××和川A×××××两个好车牌。为了感谢何宗志,杨某1还利用春节、中秋节以及何宗志过生日的机会,先后33次送给何宗志共计23.5万元。
(4)证人斯某的证言,证实斯某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其中2005年至2009年分管车管处和计财处工作,负责审批内选车辆号牌的管理。川A×××××、AXXXXX这两个车牌都是办给荣建公司老板杨某1的。这两个车牌的办理过程中,何宗志给斯某说杨某1想办一个省牌的三9连号特殊车牌,在杨某1拿申请资料来时,让斯某给杨某1审批一下。后,杨某1两次拿着申请材料来找斯某,斯某都按照何宗志的意思给杨某1批了。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胡某和何宗志借给杨某1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06年,杨某1还了50万元。从2001年到2014年,杨某1利用节假日共计送给何宗志23.5万元。
(6)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杨某1以126万元的价格买到了和平北路的土地,之前杨某1就说过要感谢何宗志,由于当时李某2一直在告资阳市公安局违法处置土地这件事,何宗志就让杨某1先不要送钱,等风头过去再说。2004年的一天,何宗志、胡某和杨某1一起到成都九眼桥去看房子,何宗志和胡某打算买一套,杨某1也想买一套,不过还差20万元。为了得到更多的优惠,何宗志当时就主动提出借20万元给杨某1并让胡某拿给了杨某1。2006年的一天晚上,胡某给何宗志说杨某1拿了50万元现金过来还之前的借款,何宗志明白这50万元钱中的30万元就是杨某1为了感谢何宗志帮忙买和平北路的那块土地而送的,何宗志让胡某把钱收下了。
2003年8月,何宗志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资阳市公安局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公开招标,在何宗志的帮助下杨某1顺利中标了公安局食堂修建工程和院内道路修建工程,相关工程造价有几百万。
2008年,何宗志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负责省交通管理局的全面工作,何宗志帮助杨某1办上了川A×××××车牌。2013年,何宗志帮杨某1的一辆路虎上了川A×××××号牌。2010年,杨某1还找何宗志帮忙消除了川A×××××奔驰车的交通违章记录。
2001年至2014年期间,何宗志还先后33次收受杨某1所送23.5万元。
8.2008年至2010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主任尹某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尹某所送现金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尹某的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12月,尹某被四川省公安厅任命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治处主任。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2001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在交警总队秩序处任副处长;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交警总队政治处任主任、党委委员。2009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何宗志提拔尹某任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任主任,尹某在何宗志位于滨河印象的家里送给何宗志20万元。2009年上半年,尹某考虑到担任了政治部主任,开展的工作需要何宗志多支持,并且以后职务升迁方面的事还要请何宗志多关照,尹某在何宗志办公室送给何宗志6万元。2010年,为了在竞争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中得到何宗志的支持,尹某送给何宗志10万元。
(3)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尹某为了感谢何宗志提拔尹某为省交警总队政治处主任,在何宗志家中送给何宗志20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何宗志对尹某的关照,尹某在何宗志办公室送给何宗志6万元。2010年,尹某为了让何宗志帮助尹某争取省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在与何宗志吃饭的时候送给何宗志10万元。2008年,在何宗志的鼎力推荐下,尹某顺利被提拔为省交警总队政治部主任,职务由副处升为了正处。2010年,总队推选副总队长,虽然最终尹某没有被提拔,但在此过程中何宗志一直在努力帮尹某。
(4)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尹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9.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蓝灵公司在车牌供应、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叶某1、副董事长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等,证实蓝灵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1;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2。
(2)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2006-2013年,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与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公司签订机动车号牌生产合作协议,交警总队向鲲鹏公司支付货款。
(3)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叶某1是蓝灵公司董事长,叶某2担任蓝灵公司副董事长。2003年蓝灵公司全资成立四川鲲鹏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鲲鹏公司是蓝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叶某2担任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3年至今,鲲鹏公司负责生产成都地区汽车、摩托车号牌。叶某1为感谢何宗志在汽车、摩托车号牌生产方面的关照,分11次共送给何宗志25万元,其中叶某1本人送给何宗志3万元,叶某1安排叶某2分10次送给何宗志22万元。
(4)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2任蓝灵公司副董事长,叶某1任蓝灵公司董事长。为感谢何宗志在汽车、摩托车号牌生产方面的关照,叶某2受叶某1安排,分10次共送给何宗志22万元。
(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叶某1是蓝灵公司董事长,叶某1的儿子叶某2也在蓝灵公司工作,蓝灵公司主要从事汽车号牌生产。叶某1父子为感谢何宗志在汽车号牌生产方面给予的关照,分11次共送给何宗志25万元。其中,叶某1一次送给何宗志3万元,其余的22万元钱都是叶某2分10次送给何宗志的。在何宗志的关照下,叶某1父子的蓝灵公司继续同交警总队续签合同,继续从事成都地区的汽车号牌生产业务。同时,何宗志在对蓝灵公司的车牌业务款项的支付上也没有拖延时间,蓝灵公司因此也收获了不少的利益。
(6)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收受叶某1、叶某2财物的经过情况。
10.2009年夏季,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康烨公司在项目采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郑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康烨公司相关采购资料,证实四川省交警总队采购康烨公司的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的相关资料。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任康烨公司执行董事。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约何宗志在成都火车南站附近的“兰草坪”吃饭过程中,郑某向何宗志介绍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并请何宗志帮忙在四川交警系统推广一下,郑某还对何宗志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何宗志大概听了一下,然后就让郑某在上班时候带着设备去何宗志办公室一趟。过了几天,郑某带着一套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到了省交警总队何宗志的办公室,何宗志把事故处理处的陈某1和装财处的杨某2介绍给了郑某,何宗志还当着郑某的面让陈某1和杨某2了解一下康烨公司的设备,并说如果设备有用就按程序采购。后,郑某就和陈某1、杨某2衔接该系统销售的相关事宜。2009年5月,康烨公司在省交警总队销售了20套“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合同金额49.4万元。考虑到是通过何宗志的帮助才和省交警总队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且销售局面打开后,以后省交警总队每年都可能会采购康烨公司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而且销售量会越来越大,所以郑某决定送20万元给何宗志。2009年至2011年期间,康烨公司每年都在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销售业务。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事故处副处长,主要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的应用主要是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需要得到事故处的认可。当时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是没有纳入装备采购预算范围的,之后装财处就和事故处协调把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纳入了省交警总队采购招投标范围。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何宗志把陈某1和杨某2叫到何宗志办公室,让陈某1和杨某2了解一下郑某销售的设备,并说如果有用的话就采购一些。2009年,省交警总队购买了康烨公司的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之后省交警总队又从郑某那里购买了几批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何宗志打电话让杨某2到何宗志办公室去一趟。杨某2到后,看见事故处理处的陈某1和一个陌生男人都在何宗志的办公室里,随后何宗志向杨某2介绍了那个陌生人郑某。何宗志给杨某2说郑某的康烨公司在销售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何宗志让杨某2和陈某1了解一下郑某销售的设备,并说如果有用的话就采购一些。当时,省交警总队并没有把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纳入装备采购预算范围,之后行装科就和事故处理处协调把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纳入了省交警总队的采购预算范围。从2009年起,省交警总队购买了几批康烨公司的事故现场图绘制系统。
(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郑某是康烨公司的老板。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约何宗志在成都“兰草坪”吃饭时谈起康烨公司有一套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很适合交警系统用,希望何宗志帮忙在四川省交警系统推广一下,郑某还对何宗志说事成之后晓得感谢何宗志。何宗志让郑某上班时间把这个设备拿到何宗志办公室来看看。几天后的一个上午,郑某带了一套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到何宗志办公室,何宗志当时就把事故处理处的副处长陈某1和装财处副处长杨某2叫到了办公室。何宗志让陈某1和杨某2了解一下郑某他们的设备,如果觉得有用的话,就按照程序采购一些。之后,省交警总队就通过招投标采购了郑某的康烨公司的道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2009年夏季的一天,郑某约何宗志和胡某在成都市航空路的翠园餐厅吃饭后,递给何宗志一个装着20万元的纸袋子,何宗志把这20万元交给了胡某。
(6)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19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郑某财物的经过情况。
11.2010年至2013年7、8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同欣、同德、同创公司在机动车年审检测、汽车尾气检测和川东北驾考中心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召开全省公安车管工作暨贯彻两个部令推进会的通知,证实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5-26日在南充召开全省公安车管工作暨贯彻两个部令推进会,参会人员有何宗志。
(2)营业执照,证实同德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某3(何某1之妻);同创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某3。
(3)同创公司关于在南充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试点中设置机动车、摩托车安检机构的请示,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便函,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车管处关于受理新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申请反馈意见的函,证实2011年8月18日省交通管理局关于同意同创公司新建的8条汽车尾气检测线开展汽车尾气检测工作。
(4)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在绵阳、南充开展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试检验工作的通知,证实省交警总队于2009年3月12日同意同德公司开展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检验工作。
(5)同欣公司关于在南充市修建川东北片区机动车考试及培训中心的申请(签发人:何某1)、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在南充建立川东北机动车驾驶人场地考试中心的请示、四川省交通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同意南充市建立川东北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中心的批复,证实2012年8月13日省交警总队批准同欣公司成立川东北驾驶员考试中心,并指出考试中心的大中型客货车和牵引车的场地驾驶和实际道路驾驶考试项目应当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并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使用。
(6)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加快川东北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建设的函,证实南充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19日、5月3日给同欣公司去函,要求其抓紧协调相关部门,按限定时间和考场建设标准尽快完成。
(7)营业执照,证实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考试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住所为西充县,投资人为何某1。
(8)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同意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大中型客货车和小型汽车驾驶员科目三训练路段作为考试路段的批复,证实2014年5月16日四川省交通管理局同意将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位于西充县多扶镇的科目三训练路段作为考试路段使用。
(9)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验收开通南充川东北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员考试中心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系统的请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同意南充市大中型客货车和小型汽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场、考试车辆备案及科目三训练路段作为考试路段的批复,使用验收报告,证实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6日四川省交通管理局分别同意将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位于西充县多扶镇科目一、二考试场地作为考试场使用,同意科目三训练路段作为考试路段使用。
(10)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南充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17年10月27日南充市交警支队出具说明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为行政事业收费,由各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并直接存入市财政指定的农行财政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由财政直接划走,同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该项收费资金从未到过各地公安交警部门账户,各地交警部门也无权使用该项资金。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我支队不再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11)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何某1于2006年个人出资成立同欣公司,任法人代表;2008年个人出资成立同德公司,任总经理和法人代表;2010年个人出资成立同创公司,任法人代表;2012年个人出资成立川东北驾驶证考试中心,任总经理。2010年的时候何某1经人介绍认识了何宗志。
2010年的一天,何某1到何宗志办公室去找何宗志,想请何宗志关照何某1的公司,何某1将用一个大信封装好的2万元钱递给了何宗志,何宗志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1年春节前一天,何某1在何宗志办公室,因为想请何宗志关照何某1公司,同时也给何宗志拜年,何某1将一个信封装好的3万元钱交给了何宗志,何宗志稍微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2年10月份左右,川东北考试中心在南充嘉陵区开现场会,何宗志也参加了,当天住在北湖宾馆。当天现场会结束之后,何某1在何宗志所住房间内将准备好的5万元钱给了何宗志。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1为了提前给何宗志拜年并感谢何宗志给予的关照,在何宗志办公室给了何宗志5万元。
何某1的同德、同创公司以及川东北驾考中心都与南充市交警支队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8月30日,用户审车时都需交100元给南充市车管所,然后再在何某1的公司来审车,这个钱按照省交警总队的约定是交警总队和地方财政各得30%,何某1得40%。这个费用是车管所收取了由财政转给交警总队,交警总队再下拨给交警支队,交警支队再将钱反拨给何某1。2009年,省发改委有文件规定这个钱应该直接由企业收取,但直到2013年8月30日,南充市交警支队一直派人在何某1的公司收取审车费用,包括同创公司交警也收取了一年费用,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返给何某1公司。同时,南充市交警支队还让何某1写了一个捐赠协议,大概内容就是让何某1把2008年至2013年的审车费用全部捐给交警支队,何某1不再自行收取审车费用,迫于无奈,何某1写了这个捐赠协议。当时,何某1送钱给何宗志就是希望何宗志给南充市交警支队协调,把2008年至2013年交警总队收取的审车费用支付给何某1。另外,当时何某1的南充市川东北驾考中心正在建设之中,需要交警总队来验收,因为在修建川东北驾考中心的时候何某1的模拟高速没有修建应急车道,何某1担心验收通不过,所以送钱给何宗志。何某1给何宗志送钱后,就顺利通过了交警总队的验收。
(12)被告人何宗志供述,证实何某1是南充市川东北驾驶证考试中心总经理、同欣公司和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0年的一天中午,何某1在何宗志办公室给了何宗志2万元,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某1。何宗志回家后将这2万元交给了胡某。
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何某1到何宗志办公室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然后说给何宗志拜个年,给了何宗志一个牛皮纸袋子,何宗志收下后回家将袋子里的3万元钱拿给了胡某。
2012年8月、9月的一天,何宗志在南充市参加四川省交警总队的一个现场会。当天何宗志等人还到何某1的公司参观了检测站规范化管理。晚饭后,何某1到何宗志所住房间给了何宗志5万元。何宗志回家后全部交给了胡某。
2013年7月、8月的一天,何某1到何宗志办公室说了些感谢何宗志关照的话并给了何宗志5万元,何宗志回家后把这5万元钱交给胡某了。
12.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何某2在职务升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何某2任职文件,证实2012年10月,何某2被任命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
(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1996年,何宗志任巴州区委常委、公安局长,何某2在巴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任职,双方彼此认识。
2012年春节期间,何宗志作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到巴中检查春运工作,何某2作为当时的巴州区交警大队大队长参加接待。当时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空缺一个副支队长,何某2想当副支队长,但考虑到想当副支队长的人很多,于是何某2就想找个省上的领导给时任巴中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左某打招呼,让左某在提拔上考虑何某2。于是,在那次检查过程中的一天晚饭后,何某2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钱装进一个黑色编织布文件袋中,在何宗志所住的江北宾馆客房内交给何宗志,并请何宗志帮忙给左某打招呼。何宗志收下了钱并答应帮忙。事后,何宗志打电话告诉何某2已经给左某打过招呼了。之后,在2012年3月的一天,何宗志还帮助何某2约左某一同吃饭,席间,何宗志向左某夸奖何某2,并让左某有机会提拔下何某2。2012年10月,何某2就被提拔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了。
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何宗志过生日,何某2都专程赶到成都参加,并分别送了何宗志0.5万元;2015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何某2请何宗志吃了顿饭后,送给何宗志0.5万元。
(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左某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巴中市任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2012年何宗志为巴中市公安局的何某2向左某打过招呼,目的是让左某在工作和职务上关照一下何某2。2012年7月,何某2被任命为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
(4)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何宗志在巴中区任职时,何某2是何宗志的下属。2012年1月快过春节的一天,何宗志到巴中检查工作,当时何某2是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直属二大队大队长。在检查过程中,一天晚饭后何某2送何宗志回到江北宾馆客房后,何某2对何宗志说巴中市交警支队缺个副支队长,让何宗志给左某说下,何宗志答应可以。随后,何某2把随身带着的一个装有10万元的黑色编织布文件袋递给了何宗志。这次检查后不久,何宗志又去巴中检查工作,晚上和左某一起吃饭,何宗志让左某在交警支队副支队人员的提拔上关照何某2。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2发短信给何宗志说请何宗志找机会帮何某2约左某吃顿饭,何宗志同意了。不久后,何宗志在一个周末约左某吃饭并叫上了何某2。席间,何宗志又对左某说何某2不错,请左某多关照,有机会提拔一下何某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2打电话给何宗志说副支队长的任命已经下来了,并对何宗志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
除了上述10万元外,何某2还利用春节以及何宗志过生日等时机,分4次共送给何宗志2万元。
(5)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6年12月20日在四川省纪委自书其收受何某2财物的经过情况。
13.2008年至2011年,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车牌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郭某1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川A×××××白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于2007年在资阳注册登记号牌为川M×××××,2010年5月13日该车换号为川A×××××,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成都华通悦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川A×××××黑色国产奔驰商务车于2011年2月14日在成都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成都华通悦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郭某1在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08年及2009年,都是在1月的一天,郭某1打电话约何宗志在成都瑞辰茶楼喝茶吃饭,饭后郭某1送何宗志离开时把装着2万元的信封送给何宗志,并对何宗志说给何宗志拜个年,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
2010年及2011年,都是在1月的一天,何某2打电话约何宗志在成都瑞辰茶楼喝茶吃饭,饭后郭某1把装着3万元钱的信封送给何宗志,并对何宗志说给何宗志拜个年,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
郭某1送上述10万元钱给何宗志是因为何宗志当时是省交警总队总队长,能够帮郭某1办到好的车牌。2010年的时候,郭某1找何宗志帮忙给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办了一个川A×××××车牌,2011年郭某1找何宗志帮忙给一辆奔驰商务车办了一个川A×××××车牌,这两辆车都是郭某1出钱买的,不过都是登记在成都华通悦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下,因为当时省交警总队要求川A×××××、川A×××××这两个车牌只能办给成都的单位或企业,所以郭某1就找到生意上认识的陈某2,陈某2当时开了成都华通悦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当时郭某1和陈某2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郭某1借用成都华通悦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资质买这两台车并办川A×××××、川A×××××两个车牌,购车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全部由郭某1出,车辆归郭某1所有。之后,这两辆车都由郭某1在使用,并且郭某1在2014年的时候就已经把这两辆车卖掉了。
(3)被告人何宗志供述,证实郭某1是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老板。2008年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在成都科华南路瑞辰茶楼请何宗志喝茶吃饭,郭某1送何宗志离开时,递给何宗志一个里面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何宗志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何宗志把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郭某1在成都请何宗志吃饭,吃饭后,郭某1送何宗志离开时,递给何宗志一个装有3万元钱的信封,说是给何宗志拜年,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何宗志推辞后收下了。何宗志把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何宗志在2010年帮郭某1上过汽车牌照,何宗志现在只记得2010年在总队或者在内江帮郭某1办了一个号码比较好的车牌,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14.1999年9月至2001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张某1被枪杀案中,先后四次收受张某1之兄张某2所送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998年12月29日四川省资阳地区公安处关于处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当时官某主持公安处的全面工作,何宗志协助分管刑事侦察支队。
(2)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实1999年9月4日资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张某1被枪杀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3)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00年5月10日、6月9日,资阳地区公安处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资阳分院提请批准逮捕“九四”专案的涉案人员廖某、李某7、黄某2,该提请批准逮捕书上盖有官某印章;2000年10月17日,资阳地区公安处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资阳分院提请批准逮捕“九四”专案的涉案人员余某、莫某。
(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资阳分院起诉书、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立案登记表,证实2000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资阳分院就余某、黄某2、廖某、李某7涉嫌杀害张某1一案向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立案。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与何宗志是1999年认识的。当年9月4日,张某2的亲弟弟张某1被人枪杀,而何宗志是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兼任“九四”专案组组长。作为受害人家属,为请公安部门尽快破案,张某2为请何宗志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多费心,将凶手绳之以法,2000年1月、5月或6月、9月的各一天,张某2请何宗志在资阳市一个餐馆吃饭,张某2说了很多请何宗志费心破案的话。饭后送何宗志离开时,张某2每次都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着2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
2001年1月的一天,杀害张某2弟弟的凶手已经抓到了,为了感谢何宗志的尽心破案,张某2请何宗志在资阳市的一个餐馆吃饭。席间张某2说感谢何宗志的费心破案,饭后张某2送何宗志离开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着2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
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张某2是资阳市九曲山庄的老板,张某2的亲弟弟张某1于1999年9月4日被枪杀(“九四”专案),何宗志当时是“九四”专案的组长。在专案侦破过程中,为了感谢何宗志,张某2分别于2000年1月、2000年5或6月、2000年9月、2001年1月的各一天,请何宗志在资阳市一个餐馆吃饭,席间张某2对何宗志说了很多感谢关照、费心破案的话。饭后,张某2送何宗志离开时,每次都把一个装着2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这8万元被何宗志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7)何宗志的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在四川省纪委自书了收受张某2财物的经过。
15.2005年至2013年,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局长、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资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3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3所送现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拨付相关资料,证实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重庆万州创业建筑工程公司就交警支队安置房和驾驶证考场修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任资阳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3想到何宗志是资阳市公安局局长,想和何宗志搞好关系,以后遇到事情可以请何宗志帮忙。于是在2005年初的一天,张某3和何宗志在资阳市雁江区蜀亨酒店一起吃饭时,张某3对何宗志说了很多请何宗志关照的话,何宗志对张某3说以后有事就讲一声。饭后,张某3将一个装有0.5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了何宗志,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何宗志请张某3在何宗志位于资阳市公安局的家里吃饭,张某3将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何宗志当时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何宗志在成都南门上的一家酒店过生,还是考虑到想和何宗志搞好关系,张某3将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并对何宗志说生日快乐,请多关照。何宗志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2007年左右的一天,张某3陪何宗志和胡某夫妇一起到浙江海宁买皮衣时,张某3将装着3万元钱的信封递给何宗志,并请何宗志以后请多关照。当时何宗志对张某3说以后有事尽管讲。
2009年,张某3承包了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置房和驾驶证考场修建工程,2012年年底完工。完工后,资阳市公安局有一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给张某3,张某3就想请何宗志帮忙给资阳市公安局打个招呼,并在凯宾斯基吃饭时送给何宗志5万元。后来,何宗志把这5万元钱退给了张某3。
(3)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5年初的一天,张某3请何宗志在资阳市蜀亨酒店吃饭。饭后,张某3送何宗志离开,走出酒店大门,张某3把一个装有0.5万元钱的红包递给何宗志,并说给何宗志拜个年,请何宗志多关照。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回家后,何宗志把这0.5万元钱交给了胡某。
2006年1月的一天,何宗志请张某3到何宗志位于资阳市的家里吃饭,张某3对何宗志说了些请何宗志关照的话。饭后,张某3拿给何宗志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何宗志把这1万元钱交给了胡某。
2006年11月的一天,何宗志在南门一家酒店过生,当天张某3送给何宗志一个装着1万元钱的红包,张某3对何宗志说生日快乐并请何宗志日后多关照张某3。何宗志把这1万元钱交给了胡某。
2007年的一天,何宗志和胡某、张某3一起去浙江海宁买皮衣。期间,张某3给了何宗志一个装有3万元钱的信封,张某3让何宗志自己去买东西,并请何宗志以后多关照。当天,何宗志和胡某各买了一件皮衣,总共花了大约1万多元,剩下的钱何宗志都交给了胡某。
2013年,张某3还找何宗志帮忙过问工程款的事情,并送给何宗志5万元钱。不久之后,何宗志了解到工程款的事情比较麻烦,于是就把这5万元钱退给了张某3。
(4)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7年12月18日在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自书了收受张某3相关财物的情况。
16.2011年1月,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公司总经理雍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雍某所送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01年在成都登记,负责人为雍某。
(2)交警总队指挥中心附楼工程项目情况说明,证实附楼指挥中心建设的每一笔经费支出,都由基建办提出,由何宗志审批。因总队自筹经费账户支付问题,至今还欠施工单位100万元建设经费未付。
(3)来文处理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办公区附属楼增建两层业务用房的请示、建筑工程改造施工项目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2009年9月四川省交警总队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签订副楼工程施工合同。
(4)关于拨付交警总队指挥中心扩建工程首次预付款、服务费的请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文稿纸,证实基建办于2009年提出关于支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程预付款450万元的请示,何宗志于2009年9月23日审批同意。
(5)工程进度拨款报告、关于工程进度拨款报告的审核意见、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示、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月18日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240万元的报告,何宗志于2010年1月27日审批同意实际支付192万元。
(6)关于拨付四川省交警指挥中心改扩建工程进度拨款的请示、关于四川交警指挥中心改扩建工程进度拨款申请的意见、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7)进度拨款申请、关于四川交警指挥中心改扩建工程进度拨款申请的意见、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请示、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8)拨款申请、关于借予中建西南公司工程进度款的请示、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借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9)关于支付局指挥中心改扩建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请示、电汇凭证,证实2010年11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10)关于同意支付四川交警指挥中心改扩建工程85%工程款的请示、电汇凭证、结算业务收费凭证,证实2011年2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11)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雍某在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任总经理。四川省交警总队副楼工程项目是2009年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公司承建的,当时雍某担任中建西南公司总经理。工程完工后,最终审计的工程款约1600多万元。然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就跟交警总队对账并协调工程款拨付的相关事项。省交警总队支付省交警总队副楼工程款一直比较慢,于是雍某就想通过给何宗志送钱,让省交警总队加快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雍某约何宗志一起吃饭时送给何宗志4万元。
(12)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9年省交警总队决定修建指挥调度中心,因为之前的省交警总队大楼是中建西南公司修建的,所以这一次还是找的这家公司。当时,雍某是中建西南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月的一天,雍某请何宗志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其他几个人。席间,雍某对何宗志说了些感谢关照的话,还说省交警总队指挥调度中心的已经完工,但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完,请何宗志关照尽快支付工程款,何宗志同意了。饭后,雍某把一个装着4万元钱的信封递给何宗志,说是给何宗志拜年,请何宗志多关照,何宗志收下后就离开了。何宗志把这4万元钱交给了胡某。之后何宗志给省交警总队的相关人员说尽快给雍某支付工程尾款。
(13)何宗志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于2018年12月17日在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自书了收受雍某相关财物的情况。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1年,被告人何宗志利用担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侦办巨大公司总经理李某2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偷税罪一案中,接受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巨大公司以480万元购得的地产以126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荣建公司。2016年,在巨大公司诉资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575.22万元,扣除该地产出售所得126万元,最终造成国家损失449.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资产评估委托立项书、资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认同书、竞卖公证书、及巨大公司购买土地的相关资料,证实1999年12月3日资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资阳市供销合作社委托对位于和平北路46号—50号附2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地产价值共计4448565元。1999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以450万元的价格从资阳市供销合作社购得和平北路46号—50号附2号的土地面积约7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1781平方米。
2.李某2合同诈骗案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2合同诈骗案被告人财物处理问题的情况汇报,证实资阳市检察院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案移送了2990211.72元、银行卡、轿车、房产证、土地证、手机、首饰等物品,对上述物品中部分非涉案物品发还物品所有人,但没有和平北路及孙家坝土地的扣押情况等。
3.李某2案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3月18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2等11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2无期徒刑,以李某2犯偷税罪,判处李某2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600万元。该判决未将巨大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对扣押在案的物品未作处理,仅判决被告人李某2合同诈骗犯罪和偷税犯罪所得赃款12108177.47元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李某2等人上诉,2003年7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李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万元。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将巨大公司列为被告单位,但是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巨大公司为单位犯罪,李某2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判决亦未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处理,仅判决对该案合同诈骗犯罪和偷税犯罪所得赃款12099503.47元予以追缴。
4.资阳地区公安处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何宗志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期间协助分管刑事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察科、技术侦察科等部门。
5.巨大公司专案相关资料,证实2000年在办理巨大公司专案即李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何宗志任专案组副组长负责指挥该案的具体侦办工作。
6.委托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证书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材料,证实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巨大公司的和平北路土地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位于雁江区和平北路46—50号附2号的地产总价值1252569元。在鉴定结论中明确,鉴定目的:为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办四川省巨大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提供参考依据。并说明“本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只依据市场客观水平进行测算,仅供公安局经侦支队参考,不得另作他用。”落款鉴定人员是杨某3、张某4。
7.变卖11.22专案的请示及批复,证实资阳市公安局向资阳市政法委请示变卖查封、扣押的李某2涉案财物。资阳市政法委向资阳市公安局批复称“对查封扣押的专案赃物依法予以公开处理,所收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8.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国有土地的通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2001年11月2日资阳市荣建公司购买和平46-50号土地使用权,同日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以文件形式同意将四川巨大科技有限公司在雁江镇和平路46-50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面积为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荣建公司。
9.土地款收条、记账凭证,证实2001年9月25日,资阳市公安局收到杨某1购买巨大公司土地款126万元。
10.注销巨大公司国土证的函及注销土地的公告,证实2001年9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向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发函,要求注销巨大公司在和平北路的土地使用证。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于2001年9月29日公告注销了巨大公司位于和平北路的土地使用权。
11.国家赔偿相关资料,证实2003年10月21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大科技有限公司诉资阳市公安局一案作出(2003)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资阳市公安局处置巨大公司位于雁江区和平北路地产的行为违法,确认资阳市公安局查封扣押第三人俸某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2003年10月21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大科技有限公司诉资阳市公安局一案作出(2003)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和平北路地产直接损失126万元,判处被告人资阳市公安局退还查封、扣押第三人俸某的住房及车辆,判处被告资阳市公安局赔偿第三人资阳市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损失73697元。判决后,巨大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4年6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巨大公司的申诉,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发回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0月8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资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处被告资阳市公安局向巨大公司赔偿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农行资阳分行营业部核算为878552.5元),判处被告资阳市公安局退还查封、扣押第三人俸某的住房及车辆(已执行),判处被告资阳市公安局赔偿第三人资阳市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损失73697元(已执行)。判决后,巨大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行终48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巨大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的地产是被查封、扣押的合法财产。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480万元的赔偿款及878552.5元的孳息,赔偿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巨大公司合作开发和平北路土地)损失73697元。
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3年,石某在资阳地区公安处任经侦支队支队长。2000年,在李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过程中,官某任专案组组长,何宗志与石某任副组长,该案由何宗志全面负责,石某负责具体安排、经办。
2001年的一天,石某和何宗志一起向官某汇报专案进展情况,当时何宗志提出将和平北路土地变卖的处置意见,官某指示石某与法制处研究法律的可行性后尽快处置,但官某明确要求,要看法律上能不能行得通,依法办理。之后处置和平北路土地的相关情况石某都是向何宗志汇报,也是何宗志在做决定,相关情况石某没有向官某汇报过。案侦过程中,何宗志安排石某违法处置了涉案财物,其中将扣押的和平北路土地以1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1。期间,经何宗志同意,石某安排陈某3以经侦队名义委托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和平北路土地进行评估;石某安排陈某3草拟了涉案财物变卖的请示;按照何宗志指示,石某安排民警朱某1将杨某1带到公安局财务室交了126万元购地款,并安排朱某1给杨某1打了收条。另,何宗志让石某以资阳市公安局的名义向雁江区国土局出具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函协助杨某1办理了国土使用证;何宗志让石某不要将评估、处置结果告知巨大公司及李某2。
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官某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处长,副处长何宗志分管经侦工作。2000年在办理巨大公司李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因为涉案的巨大公司是当时资阳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官某作为公安处处长任专案组组长,但实际上只是挂名,并不参与具体案件查办,只对专案的重大事项听取汇报并决策;何宗志、石某任副组长,何宗志作为分管经侦的副处长具体负责该专案的全面工作,石某协助何宗志办案。2001年的某一天,石某到官某办公室向其汇报扣押李某2专案财物的情况,当时石某提出了将相关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官某听完汇报后要求石某找公安局法制处探讨研究相关事项,还要求一定要依法依规处理涉案财物。何宗志未向官某汇报过处置李某2和平北路土地的相关事项。官某对专案组扣押和平北路土地未出具相关手续、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函要求对李某2涉案款物进行评估、资阳市公安局向市委政法委请示关于变卖专案赃物以及政法委的批复、资阳市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请求注销巨大公司对和平北路土地使用权的函等情况均不知情。2001年公安财务部门拿着财物票据向官某汇报,说扣押的巨大公司和平北路土地卖了126万元,钱已进入公安局账户。
1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2年,黄某3任资阳市公安局经侦科科员。在办理李某2合同诈骗案中,石某安排黄某3给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写了一个注销和平北路土地的函。
1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3年,吕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任副局长。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资阳市公安局民警到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办理和平北路的土地注销,当时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未给其办理。过了几天,资阳市公安局的经办人又拿了一份手续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主要内容是:巨大公司李某2涉嫌诈骗,和平北路土地公安局已经卖了,所得资金要退还被害人,资阳市政法委已经批示同意了。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考虑到如果不注销土地使用证,会引发矛盾,不利于部门之间的协作,所以办理了这宗土地的注销手续。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3年,罗某任资阳地委委员、政法委书记。罗某在安岳县召开治安工作会议期间,何宗志口头向罗某汇报过变卖处置李某2涉案财物这个事情。之后也是在安岳会议期间,何宗志本人将《关于变卖“11.22”专案赃物的请示》送给了罗某,罗某让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蒋某签发的这个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就是依法公开拍卖。
17.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蓝某在资阳市物价局工作。大概是2001年7月份的时候,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资阳区雁江镇和平北路的一块土地进行价值评估。资阳市物价局最后形成鉴定结论并交给了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资阳市物价局还在鉴定结论中写明只能作为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办巨大公司涉及合同诈骗一案认定涉案(犯罪)金额的参考依据,不得另做他用。当时参加评估的人员其实是蓝某、朱某2、郭某2,张某4和杨某3没有参加评价,鉴定结论也不是张某4和杨某3做出来的,他们没有参加这个鉴定,也不知情。因为当时蓝某、朱某2、郭某2都没有鉴定资格,所以蓝某就让朱某2在鉴定结论报告书上写了杨某3和张某4的名字,并附上了他们两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复印件。
18.证人俸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系俸某丈夫。和平北路土地巨大公司是以总价480万元采取竞争拍卖方式购买的。在李某2出事之后,资阳市公安局没有将土地的价格鉴定、变卖等情况告知巨大公司,也没有告知俸某和李某2。俸某是在得知荣建公司在和平北路土地施工后才知道资阳市公安局已经将该土地卖给了荣建公司。巨大公司在知道和平北路土地被变卖后,向法院起诉了资阳市公安局,在诉讼中俸某才知道当时资阳市公安局是以126万元的价格把和平北路土地卖给了荣建公司。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在1999年担任巨大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花费480万元购买了和平路北段的一块土地。在川西监狱服刑期间,李某2才得知资阳市公安局于2001年以126万元的价格将和平路北段土地卖给了杨某1。资阳市公安局冻结、鉴定及变卖和平北路土地时未告知李某2、俸某和巨大公司。2014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资阳市公安局赔偿巨大公司567万余元(480万元损失和80万余元资金利息,具体的金额李某2记不清了,以实际查证为准),2016年8月四川省高院二审维持资阳市中院的判决。2016年11月李某2代表巨大公司和资阳市公安局签订了《执行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协议书》。不久后,资阳市公安局就将567万余元(具体的金额以实际查证为准)转到巨大公司账上了。
2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份左右,杨某1注册成立了荣建公司任总经理。杨某1以自己注册的荣建公司名义购买的和平北路46-50附2号地产,是通过时任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地区公安处副处长)何宗志关照获得的,也与何宗志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在找何宗志帮忙购买这块土地前,杨某1给何宗志说过会感谢他。期间,杨某1按照石某的要求将126万元的土地款交给资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还专门给杨某1打了一张收条。杨某1拿着收条去找雁江区国土局办证时,对方告知需把之前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后才能办土地使用证。于是杨某1就到石某办公室给他说和平北路那块地土地证办不下来,原因是之前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注销,杨某1请石某帮忙想办法。后来资阳市公安局给雁江区国土局发函让其注销之前的土地使用证。杨某1拿着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给的收条到雁江区国土局,这一次杨某1就和雁江区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到了土地使用证。在购买和平北路那块土地过程中,资阳市公安局没有与杨某1签过协议,杨某1花126万元购买那块地是石某和杨某1口头约定。当时杨某1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提供了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给杨某1开的那张收条。
2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一块土地进行价值评估。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蓝某安排朱某2和郭某2与他一起进行此次评估,安排朱某2比照以前的鉴定结论写了一份鉴定结论初稿,经蓝某审核后,就以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名义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当时蓝某让朱某2把报告书中的鉴定人员写成杨某3和张某4的名字,后面还附有杨某3和张某4的鉴定资格复印件。因为蓝某、朱某2和郭某2都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按规定鉴定报告需由两名有鉴定资格的人才能出具,所以蓝某就让朱某2在鉴定结论报告书上写了杨某3和张某4的名字,他们两个对该鉴定报告不知情。因蓝某、朱某2、郭某2三个人都不具备鉴定资格和能力,故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是无效的。
22.张某4的证言,证实和平北路土地价值鉴定报告书后面附的名字及鉴定资格证是张某4的,但该份报告不是张某4出具的,相关内容也不知情。当时张某4的鉴定资格证书是交给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保管的,鉴定结论要由有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才有效,张某4没有参与该次鉴定,该份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2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1年资阳市公安局办理李某2“11.22”专案的时候,陈某3在安岳县公安局工作,被资阳市公安局抽调参加该专案。在办案过程中,陈某3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长、专案副组长石某安排,去委托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一次评估,并写过一份给市政法委的变卖“11.22”专案赃物的请示文稿。给政法委的请示是石某口述陈某3写的,经石某核稿认可后,陈某3把请示文稿交给了石某。
2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石某把杨某1带到朱某1办公室对朱某1说,杨某1有126万元土地款要交到局里,让朱某1带着杨某1去财务上办一下交款手续,当时局财政上负责收款的同志有事请假无法办理手续,石某就安排朱某1代收126万元钱。杨某1把126万元交给朱某1后,石某还安排朱某1以经侦支队的名义给杨某1打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杨某1交来购买巨大公司所购的原资阳市土产公司土地款人民币126万元”。收款单位是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款人是写的朱某1的名字。这张收条的内容是石某口述,朱某1书写的,写好后石某安排朱某1盖了经侦支队的章然后交给了杨某1。过了几天财务上负责收款的同志回来后,石某安排朱某1把126万元交到局财务上。
25.被告人何宗志的供述,证实2000年资阳地区公安处查办了李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当时公安处处长(局长)官某担任专案组组长、何宗志和经侦支队支队长石某担任副组长。事实上,官某作为资阳地区公安处(局)的一把手担任专案组组长,但并没有具体负责该案的侦办,而何宗志作为分管经侦的副处长(副局长)和专案组副组长实际负责“11.22”专案的办理。
和平北路土地位于雁江镇和平路46-50附2号是李某2的巨大公司出资480万余元购买的。2001年的一天,何宗志和石某一起向官某汇报了“11.22”专案进展情况,当时提出了将和平北路土地变卖的处置意见,官某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荣建公司总经理杨某1不知从何处得知资阳市公安局要处置和平北路土地的消息,主动跑到办公室找到何宗志说想买这块地,请何宗志帮忙想办法把这块土地卖给杨某1,事成之后一定会感谢何宗志。何宗志考虑到杨某1为人耿直,出手也大方,于是就答应帮他这个忙。何宗志还告诉杨某1处置该土地是经侦支队的石某在具体经办,何宗志会帮杨某1给石某打招呼,何宗志让杨某1直接找石某衔接买土地的相关事宜。
在处置该土地过程中,何宗志为使杨某1能够低价购得该宗土地,何宗志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第一,在资阳市物价局不同意对该土地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找时任资阳市委政法委书记罗某出面协调物价局,促使物价局对这块土地估价;第二,在物价局鉴定该土地过程中,没有将巨大公司花480万余元购买该土地的情况提供给物价局,导致该土地价格被鉴定为125万余元;第三,在处置这块土地时,擅自决定不公开拍卖,并安排石某直接以126万元的价格把地卖给杨某1;第四,为使杨某1能顺利办理新国土使用证,以市公安局名义向雁江区国土局出具注销原国土使用证的函。最终导致资阳市公安局向巨大公司国家赔偿567.85万余元的后果,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四)程序性事项及退赃情况
2016年12月16日,省纪委决定对何宗志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的审查。2016年12月20日,何宗志在组织宣布对其使用“两规”措施审查前,主动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所属位于资阳市和平北段46号至50号附2号地产,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30万元的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等人所送现金687.13万元、加币0.2万元、卢布5万元、万宝龙手表2块、万宝龙钢笔1支、蒂芙尼钻戒1枚、金条1根(500克)的问题。何宗志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但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和违纪违法所得去向,积极配合退缴违纪违法所得,认错态度好。
何宗志现共退赃人民币为501万元(含保险130万元+48万元),扣押房产2套、车库2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经省纪委研究决定,对公安厅原副厅级侦察员何宗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2.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使用“两规”措施备案表,证实何宗志涉嫌收受企业老板杨某1贿赂30万元;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和平路地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12月16日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何宗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并使用“两规”措施。
3.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何宗志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的问题已涉嫌犯罪,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5.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宗志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
6.传唤证,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何宗志依法传唤进行讯问。
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30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何宗志刑事拘留,于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并将对何宗志的拘留情况通知其亲属。
8.报请逮捕书、报请逮捕告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对何宗志执行逮捕。
9.自书材料,证实何宗志在纪委对其审查期间自书了关于收受雍某、雷某、张某3、赵某1、叶某1、姚某、张某2、方某、郑某、王某1、尹某等人财物的问题。
10.查封陵水县雅居乐房产资料
(1)经查询陵水县XX号,房屋证号XXXXXXXX:面积117.89平方米的房屋系宋某所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宋某和胡某达成口头协议把三亚XX号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之后胡某把购房款全部交给了宋某。虽然现在这套房子的产权还在宋某名下,但这套房子是胡某的,宋某承诺会积极协助、配合检察机关查封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置这套房子及相关收益。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愿意用自己享有的三亚房产中的份额替何宗志退赃。
11.对胡某在成都房产的查封材料,证实2017年4月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的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予以查封。其中权XXXXXXXX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建筑面积354.6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权XXXXXXXX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位,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权XXXXXXXX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位,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
12.冻结、解冻胡某的保险投资资料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3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在恒大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130万元LE198金玉满堂保险投资予以冻结;2017年8月23日,恒大人寿保险公司根据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函,解除对胡某130万元保险投资的冻结,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笔资金予以扣押。2017年6月14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48万元保险投资予以冻结,2018年9月14日,本院对该48万元予以续冻。
13.四川省纪委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6月16日四川省纪委将扣押的何宗志涉案款物223万元(其中:王某1所送100万元、赵某1所送100万元、方某所送23万元)、手表2块、戒指1枚、钢笔1支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14.2018年2月28日何某6代何宗志退缴赃款100万元,存于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志在担任资阳地区公安处副处长、资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承包、车牌生产、设备采购、车牌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续签合同、职务升迁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独自或伙同他人收受杨某1等人所送财物共计830.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何宗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进行处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何宗志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449.22万元损失,属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何宗志受他人请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诉机关指控何宗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何宗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宗志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职务升迁提供帮助,且在十八大以后继续受贿,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何宗志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侦中,何宗志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王某1收受北京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现金200万元证据不充分以及受贿金额应定为100万元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何宗志虽然与双流机场集团董事长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何宗志利用担任四川省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务影响为请托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何宗志明知王某1收受北京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现金200万元,其虽然实际分得受贿款100万元,但何宗志与王某1共同受贿,其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收受方某所送的手表两块、钢笔一支因其真伪无法确定进而导致价值无法确定,故应当从指控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何宗志在2015年将收受方某的现金23万元及其他财物均已退还给方某。故,收受的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成都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及历峰商业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作出的手表、钢笔的价格认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何宗志在案发前确已退还收受的方某23万元及钻戒、手表、钢笔,但其退还原因是基于听闻资阳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陈某4被双规,担心自己收受方某财物的事情被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之规定,何宗志收受的上述财物应作为其受贿金额予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在其生日、逢年过节、房屋装修以及旅游时收受赵某1、姚某、雷某、肖某、杨某1、尹某、叶某1、叶某2、何某1、何某2、郭某1、张某2、张某3、雍某等人的部分财物时,上述人员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何宗志也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上述行贿人在何宗志任职期间将财物送给何宗志,均是基于得到或希望得到其职务上的关照,何宗志对此亦属明知,而不属朋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故,何宗志收受的上述财物均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在处置巨大公司土地时没有滥用职权,仅属失职行为,且该失职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何宗志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何宗志在任李某2合同诈骗专案组副组长期间,受杨某1请托,为谋取私利,利用其职权违法处置巨大公司涉案土地,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其违法处置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四川省纪委已掌握何宗志滥用职权及收受杨某1贿赂的犯罪线索。何宗志接四川省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何宗志交代的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宗志的辩护人提出何宗志具有退赃、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宗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3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宗志受贿所得人民币730.9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对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1万元、万宝龙手表2块、万宝龙钢笔1支、蒂芙尼钻戒1枚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从查封在案的三亚房产一套、成都市天府新区房产一套及车位二个中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飞鸿
审判员 郑继兵
审判员 席晓英

书记员: 魏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