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法定代表人:杨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39号。代表人: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全、曾某某、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被告王某全、曾某某、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9058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68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何保仲生活费7134.4元(10192元/年×7年×10%)+被扶养人张立先生活费17326.4元(10192元/年×17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5500元(255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255天×30元/天);5、误工费28500元(285天×100元/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700元;8、医疗费36139.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王某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由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泉镇高桥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1KM+200M处时,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全、何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全、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何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5天,医疗费36139.08元已由何某某垫付。2017年3月2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700已由何某某支付。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某全所有,×1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振恒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被告王某全辩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尽力赔偿。被告曾某某辩称,×1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振恒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振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曾某某的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时限作了鉴定,为3个月,故相关损失应以3个月计算;7、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了精神抚慰金特约险,故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并免赔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何保仲系何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张立先系何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何保仲与张立先只生育了何某某。2016年6月17日,王某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由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泉镇高桥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1KM+200M处时,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全、何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全、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何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6139.08元已由何某某垫付。2017年3月2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何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700已由何某某支付。2016年10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医疗时限进行了鉴定。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某全所有。×1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振恒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另投保了精神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向何某某支付了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已由人保公司支付;2、何某某的医疗时限问题。何某某不认可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医疗时限为6个月,鉴定费800元已由何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全和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全和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故王某全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振恒公司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的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保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6866.8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何保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4元(10192元/年×7年×10%)+张立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6.4元(10192元/年×17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误工费28500元(285天×100元/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700元;8、医疗费36139.08元,合计140105.88元。由于曾某某已支付现金2000元,故何某某实际应得到138105.8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108566.8元(总损失1401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医疗费36139.08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二、由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15769.54元[(总损失140105.88元-交强险赔偿额108566.8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由于曾某某已支付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直接向何某某赔偿13769.54元,向曾某某赔偿2000元;三、由王某全赔偿何某某15769.54元[(总损失140105.88元-交强险赔偿额108566.8元)×50%];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7元,王某全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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