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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海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宝海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何树成
刘长英

原告:何宝海。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树成。
第三人:刘长英。
原告何宝海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何树成、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宝海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刚,第三人何树成、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何宝海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虽主张已偿还借款7万元,且第三人何树成与刘长英收款的行为与原告何宝海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宝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何宝海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虽主张已偿还借款7万元,且第三人何树成与刘长英收款的行为与原告何宝海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宝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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