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溧,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300元,因被告仅归还了利息5,5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方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典当物品收货凭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砍掉后,实际借48,300元。借期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褚翠霞转账5万元,褚翠霞向被告转账48,300元。
以上事实,有典当物品收货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48,300元;
二、被告方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利息(以本金4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应另行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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