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小扣(曾用名:何扣云),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婷,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龙,男。
被告:马小平,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名: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
原告何小扣与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淝公司”)、马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通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龙,被告马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1,420元、误工费57,12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566.50元、车辆损失费11,2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通淝公司、马小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乘坐李龙贵驾驶的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约40.1公里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EXXXX、皖N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平雇佣的驾驶员孔国营驾驶的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再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第一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无责;第二次事故由孔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和李龙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通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已经三个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合法合理的超保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小平辩称,认可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超保险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93,329.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1,12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109,684.33元。
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交强险已用53,704.7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114,823.74元。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46分许,李龙贵驾驶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约40.1公里处时,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端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EXXXX、皖N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左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龙贵及乘坐在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内的原告受伤。20时56分许,孔国营驾驶的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右端发生碰撞,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向左前偏移又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龙贵和原告再次受伤,路政受损。2016年12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证字[2016]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沪公(松)交认字[2016]第S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沪DEXXXX、皖N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1XXXX重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均不符合规定(主要是车尾反光贴不合格),因无法查清沪DEXXXX、皖N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的状态,故对第一次碰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第二次碰撞事故认定孔国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和李龙贵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予以确认,该案现已生效。
又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162.5元(15.5天)。2018年4月9日至6月17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2,670.2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
2018年7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7月31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小扣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捌)级伤残;左侧第1-10、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胰体尾裂伤,行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水产生意,且居住在城镇地区的自有房屋内。2018年8月27日,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李龙贵就本起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2678号、(2017)沪0117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现均已生效。
因第一次事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1,409.75元。因第二次事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29.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7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8,274.58元;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29.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7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4,823.7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次碰撞事故应属两起交通事故,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沪0117民初2678号、(2017)沪0117民初14226号、(2017)沪0117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对于第一次碰撞事故,李龙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第二次碰撞事故,孔国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和李龙贵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结合门急诊病历和出院小结等,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2,670.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含内固定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4,800元;
4、护理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162.5元(15.5天),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剩余护理期(74.5天,含内固定术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2,980元;上述合计4,142.5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其他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40,350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40天(含内固定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26,9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九级、实际伤残(系数34%),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5,65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
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事故结合造成,无法区分各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平均分摊,计按50%予以计算。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2,6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7,530.25元,按50%计算各为8,765.13元,对于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2,629.54元;对于第二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计1,753.03元,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5,259.08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4,142.50元、误工费26,9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7,195.30元,按50%计算各为233,597.65元,对于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的173,597.6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52,079.30元;对于第二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66,670.22元,剩余的100,257.2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计20,051.44元,由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60,154.33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按50%计算各为1,300元,对于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390元;对于第二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计26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780元。对于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通淝公司、马小平各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小扣126,67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小扣77,163.30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小扣66,670.22元;
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小扣66,193.40元;
五、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扣3,000元;
六、被告马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扣3,000元;
七、驳回原告何小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4元,减半收取5,202元,由原告何小扣负担2,02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马小平负担1,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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