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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瑞,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四川省宣汉县红岭乡。
负责人冯建州,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瑞,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跃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三人刘跃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裕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军、李瑞、第三人刘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施工协议,原告自组工程队自带机械设备到宣汉县红嶺乡尖刀嘴隧道施工。2009年9月原告正式进行隧道洞内施工,完成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程及洞内施工等。2010年元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退场。被告项目部只对尖刀嘴隧道材料供应量、剩余材料的数量、原告已完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认定,不给原告结清工程余款。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248667.89元,被告供给材料折价1299392.87元,被告已付民工工资763100元。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应收款为1186175.02元。第三人刘跃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放弃了本属实际施工人何某某的实体权利,并承诺有关尖刀嘴隧道的工程结算由其本人负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结算并给付工程款1186175.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与其结算不能成立。原告应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国家规定标准结算不能支持。原告撇开合同相对方自己结算造价324万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刘跃明述称:对原告自己计算的总工程价款324万元不认可,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共同认可的给被告报的数额是269万元;应按被告报的价格255万元结算。被告和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材料、工资、现金等260万元,原告尚欠第三人机械费10万元、管理费16万元、中介费用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刘跃明签订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刘跃明组织并管理机械设备和劳务人员,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相关内容和工序,每道工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定的工序单价计量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跃明组织人员进行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原告何某某做为刘跃明下属班组负责人进行了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段内尖刀嘴隧道的施工,何某某与刘跃明口头约定按每延米3.8万元计算工程价款。2009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进行隧道洞内施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只完成隧道右线上导坑的开挖和初期支护,因原告不按规范施工,被工程监理和项目部勒令退场。201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尖刀嘴隧道右线上导已完工程数量汇总表上签名,对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对尖刀嘴隧道材料供应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原告共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折款1299392.87元。原告从被告及第三人处支取现金(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原告班组民工工资)1240000元。关于何某某班组尖刀嘴隧道施工的工程价款,在何某某班组退场后,于2010年3月22日何某某单方计算了工程价款,填写工程量确认表工程细目35项价款合计2699097.4元。何某某与刘跃明二人共同将该工程款结算表提交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未给予答复。何某某与刘跃明二人上报的2010年3月22日工程款结算表中工程细目35项与2010年5月20日尖刀嘴隧道右线上导已完工程数量汇总表中工程细目37项存在部分差异,2010年3月22日工程款结算表多计算HK180型钢14603.8kg×5.6元/kg=81781.28元、108×6mm钢花管10351.5kg×8元/kg=82812元、长管棚水泥18.3吨×500元/吨=9150元、长管棚水玻璃0.9吨×1500元/吨=1350元、钻孔1184米×50元/米=59200元、扫孔2368米×5元/米=11840元,未计算洞口开挖2600立方米、C25边墙砼17.7立方米、边墙工字钢0.786吨。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计算洞口开挖2600立方米价款145646.85元、C25边墙砼17.7立方米价款4203.08元、边墙工字钢0.786吨价款5658.12元。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刘跃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包括对何某某班组施工的尖刀嘴隧道工程的结算,结算价款2550682元。第三人刘跃明向被告出具确认书,并承诺何某某在工程款数额上如有争议,由第三人负责解决,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何某某起诉一案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尖刀嘴隧道施工技术交底、2010年5月20日尖刀嘴隧道右线上导已完工程数量汇总表、尖刀嘴隧道材料供应明细表、尖刀嘴隧道剩余材料盘点表、2010年3月22日工程款结算表、何某某所写借款条、尖刀嘴隧道右线完成工程量总概算汇总表、2012年3月15日刘跃明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结算协议、刘跃明签署的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跃明与原告何某某未签订尖刀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分项工程细目的单价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未经原告同意或者追认,第三人刘跃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班组施工的尖刀嘴隧道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22日工程细目35项价款2699097.4元是原告做出的、经第三人认可的结算结果,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5月20日工程细目37项与2010年3月22日工程细目35项不一致的部分应进行调整,多计算的工程量应予以扣减、未计算的工程量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计算价款。综上,原告班组施工的尖刀嘴隧道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2699097.481781.xxxx0011840+145646.85+4203.08+5658.12=2608472.17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折款1299392.87元、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1240000元,第三人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79.3元,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69079.3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刘跃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0000元,第三人刘跃明承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争
审判员 :闫冠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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