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川,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洁,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女。
原告何川与被告上海海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洁、被告上海海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艺、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币1,77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6月14日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被处以罚款8,000元,但被告仍然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新公司入职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系其单方面行为,被告规定离职需要逐级审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8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专业工作。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内部系统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7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办理退工经济损失106,207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约定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6,000元。2.被告按2,48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1,77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暂缓离职之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影响了原告正常就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市失业救济金标准1,770元/月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为止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1,77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何川自2019年7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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