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川,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平,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何川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9.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六、七年,被告因女儿学费等短期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7年4月8日借款4.1万元、2017年4月17日借款27万元,三次共借给被告39.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合同书及对应的三张借款收条,均承诺短期借款,最多2周可归还。第一笔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第二笔4.1万元和第三笔27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书面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6日,赵平(甲方)与何川(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8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经催讨后仍不还款,每逾期还款一天,甲方自愿支付乙方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甲方承诺,如在乙方催讨后或者逾期还款,愿意承担乙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当日,赵平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内载:“今确已收到何川交付的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正)。注:已收到何川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赵平的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正)用于交学费。”当日,何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赵平汇款8万元,自记用途“货款”。2017年4月8日,赵平(甲方)与何川(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正),借款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违约责任和费用承担条款与前一次《借款合同书》所载一致。当日,赵平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内载:“今确已收到何川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正)。”2017年4月17日,赵平(甲方)与何川(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正),借款期限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违约责任和费用承担条款与前一次《借款合同书》所载一致。当日,赵平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内载:“今确已收到何川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正)。注:由于本人生意周转急需,特向何川先生借此款项。”2017年6月9日,赵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载:“本人赵平(310109********4834)向何川先生借款事项协议如下,共计三笔(2017.3.26借何川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正),第二笔(4月8日借何川先生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正),第三笔(4月16日借何川先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正)。本人赵平确认以上事实。共计收到何川先生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元整(¥391,000元正)。经与何川先生协商如下:本月底之前还款一半(壹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整¥195,500元正),7月底之前还另一半。借款人:赵平2017.6.9”
何川委托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还款三笔,第一笔2017年4月23日返还19,600元,第二笔2017年4月28日返还22,400元,第三笔2017年8月23日返还3万元。对于第一笔还款,原告称是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5月出借被告19,700元的借款,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第二笔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曾发送短信电子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还清该笔借款,原告删除了手机内保存的电子借条。对于第三笔还款,原告称是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7月24日出借被告的2万元、2017年7月27日出借被告的1万元共计3万元的借款,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6:35被告发给原告:“今借何川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诚”及2017年7月27日下午7:03被告发给原告:“今借何川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就第一笔借款8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等债权凭证,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进行印证,故本院对第一笔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4.1万元和第三笔借款27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从资金来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实际交付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及借贷内容,收条上明确记载借款系“现金”交付,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还款协议书亦由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对借款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推断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定。
对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三笔还款,对于第一笔还款,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谈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上述第一笔还款19,600元不属于被告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对于第二笔还款,原告主张已经删除了手机内保存的电子借条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22,400元系被告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对于第三笔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2017年7月24日下午6:35“今借何川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诚”及2017年7月27日下午7:03“今借何川人民币壹万元整”,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上述3万元还款不属于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返还原告22,4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需支付原告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28日扣除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分别对应的违约金1,920元、574元及1,890元后,自2017年4月29日起被告尚未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72,984元。
由于双方在2017年6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6月底之前归还借款195,500元,7月底之前归还剩余借款195,500元,系双方合意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底归还原告195,500元,于7月底之前归还177,484元。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过借款,故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且2017年6月9日双方合意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2017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不产生利息,经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72,984元在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2,548.72元。对于合同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以19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以177,4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川借款372,984元;
二、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川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2,548.72元;
三、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川以195,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川以177,484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川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7.58元、财产保全费2,562.53元,合计9,990.11元,由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