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闫某某、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香,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被告: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陆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铭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法定代表人杨树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3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闫某某在先锋(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被告迁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御景天下建设项目13#楼从事保温外装工作过程时,从一楼电梯进口跌落,导致原告受伤。针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恢复情况,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但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闫某某未答辩。被告鸿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装修工程时受伤,应由其雇主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装修作业工作承包给了铭诺建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铭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闫某某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应由雇主闫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鸿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方,但我方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鸿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掉进电梯受伤,该电梯的管理人系鸿某建筑公司,其未对电梯入口进行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与鸿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非因我方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损失并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工作之外误入电梯口,其对自己受伤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受雇于被告闫某某,在张北县从事保温外装工作。该工程总承包方为鸿某建筑公司,其将张北御景天下小区10#、13#楼外装工程分包给铭诺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闫某某。被告铭诺建筑公司及闫某某均不具有该分包工程的资质。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楼电梯入口跌落。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1798.89元(被告铭诺建筑公司垫付)。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431.48元。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8年3月28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胸椎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八级伤残;②左侧第6-9、右侧第7-9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3、营养期12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29元。另查,闫海平系原告何某某妻子,出生于1978年10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张家口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书证实闫海平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何新吉系原告何某某儿子,出生于2011年11月30日,何录系原告何某某父亲,出生于1945年11月20日,刘桂梅系原告何某某母亲,出生于1952年9月12日。原告何某某,其妻子闫海平,居住在张北县,二人生育一子何新吉。其父何录、其母刘桂梅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铭诺建筑公司另为原告垫付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某建筑公司)、河北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迁安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何某某确系为被告闫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闫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酌定为80%为宜。被告鸿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被告铭诺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也不具有该分包工程资质的闫某某,故鸿某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15天+2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误工费15064.8元(30548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89397.6元(30548元/年×20年×0.31);精神抚慰金9300元;因闫海平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确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720元(20600元/年×20年×0.31);因闫海平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本院支持其子何新吉的被扶养人生活为51088元(20600元/年×8年×0.31),其父何录:7621.04元(10536元/年×7年×0.31÷3人),其母刘桂梅:15242.08元(10536元/年×14年×0.31÷3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佐证,鉴于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救护车费4500元,该救护车费已由被告铭诺建筑公司垫付,故原告交通费共计5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41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457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494572.89元的80%,计款395658.31元,扣除河北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3098.89元,还应赔偿332559.42元。被告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铭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251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