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平,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唐亮,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何平与被告张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被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两被告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张磊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称龙吴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五、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六、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医疗器械销售,被告唐亮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关系甚佳。被告唐亮于2017年上半年离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唐亮与张磊相识。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提出因结婚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念及双方情谊,同意出借。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唐亮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唐亮有擅自挪用公司货款之情形,便向其催讨还款,被告张磊称会尽快与父母商量归还借款,并另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确实经济拮据,故同意再次出借。当日,原告在其公司将身边的储备金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由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张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000元,并订立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之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陆续向原告还款8000元,但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已无法忆起。2016年8月2日,就被告唐亮擅自挪用公司货款一事,在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唐亮、张磊借款和挪用货款之还款计划》一份,明确:被告唐亮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底挪用公司货款总额205090元,被告唐亮同意自2015年9月起用其工资和奖金抵充所欠该部分货款。此外,两被告再次对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的500000元和以现金形式交付的30000元借款进行确认,并制定具体还款计划。对于该部分欠款,被告唐亮在公司任职期间用其工资及奖金共计向原告偿还60099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按照目前未清偿部分金额144991元向两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5日,因被告在外赌博拖欠他人钱款,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将被告张磊名下的龙吴路房屋为该笔借款及之前两被告向原告所借钱款一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出借,并于当日向被告唐亮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但由于担保物的权利人为被告张磊,故由张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962000元,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磊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龙吴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上旬,两被告又以拖欠赌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5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唐亮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85000元。两被告收取上述钱款后,由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23000元利息。另,两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会将张磊名下的龙吴路房屋一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此后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将出售名下房产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XXXXXXX元,若逾期还款,将自2017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两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张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磊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钱款交付及还款事实等均无异议,被告张磊确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等书面凭证。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本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本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9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两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之事实,本被告亦予以确认,但并未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做出过承诺。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去年6月,本被告欲将其名下龙吴路房屋出售,用所得售房款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注销抵押,故房屋尚未出售。本被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被告唐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唐亮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表示愿意“按银行利率一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承诺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确认,就该笔借款,两被告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唐亮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当日,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2000元,“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唐亮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85000元。当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5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将出售名下房产以归还原告借款XXXXXXX元,若逾期还款,将自2017年3月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另查,被告张磊名下本市龙吴路房屋于2016年11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9620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亮擅自挪用公司货款总计144991元及借款本金185000元的借款利息23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两被告出借钱款,对此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以及两被告婚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婚后由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唐亮个人银行账户转账钱款时间、金额等均与每张《借条》出具时间和借款人确认借款金额相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及201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2016年6月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向两被告交付的借款30000元,被告张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另其还就如何归还该笔借款列出具体还款计划。从证据盖然性角度,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事实。对于两被告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分别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与婚后。其中,2014年8月27日即两被告婚前,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被告唐亮名下账户,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和相关借款事实,即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借贷合意之确认。两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于两被告婚后发生的三笔借款,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确认事实,系争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亮交付,另由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相应借款事实,可见两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均知情并全数收悉借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2016年6月7日、2016年10月25日和2017年1月14日发生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金额,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962000元。其中,扣除原告撤回的对于被告唐亮挪用货款部分金额144991元的主张后,合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817009元。而根据庭审调查事实,截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772000元。对于差额部分即45009元,两被告自愿将该部分金额作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借款的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与法不悖。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的借款XXXXXX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之主张,符合约定,可予准许,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此外,被告张磊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为本案系争债务提供担保,且已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发生物权效力。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原告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平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张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何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平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张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平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若被告张磊、唐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何平有权以抵押债权金额人民币962000元为限,依抵押权顺序对抵押财产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唐亮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磊、唐亮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4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磊、唐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倪文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