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永清县。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永清县。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并交还位于永清镇一堡村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土地使用证:永集用(2005)字第01-09-009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某于2000年在永清镇一堡村购买了一套位于永清镇一堡村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的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提供给其老丈人张玉桥使用,2005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下发,证号为:永集用(2005)字第01-09-009号。2007年张玉桥的儿子张某彬与儿媳李某登记结婚,因两人婚后没有地方居住、考虑到老人的感受,为了不让老人为难,原告同意张某彬和李某暂时和张玉桥一同住在上述房屋中。被告李某经常对张玉桥老人恶语相加,张玉桥实在无法与其共同居住,随后搬出该房屋与其他儿女共同居住。而二被告现在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上述房屋中。原告打算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其母亲居住,于是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但二被告拒绝腾退。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如诉。张某彬辩称,原告何某某是我姐夫,2007年5月17日我与李某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地方住,我姐姐和我姐夫何某某就让我二人暂住在永清县裕华街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我们居住的房屋不是我和李某的房屋。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集用(2005)字第01-09-009号),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永清县城区街道鑫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某彬与妻子李某现居住在永清县裕华街二条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证据3.永清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彬与李某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三份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彬的姐夫,被告李某与张某彬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张某彬于2007年5月17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永清县裕华街二条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该房屋位于永清县,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2005)字第01-09-009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为何某某,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永集用(2005)字第01-09-009号)系国家依法颁发的合法证件,能够证实原告何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属,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有人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腾退位于永清镇一堡村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的房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给原告何某某位于永清县曹家务乡政府宿舍7排1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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